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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黃耀賢

  • 當事人
    滕佳鎮葉瑞瑋彭永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持其等自行列印之存款憑證,向周創煥收取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均詳如附表所示)」,應補充更正為「持其等自行 列印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先行向周創煥出示工作證以取信周創煥,並向周創煥收取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周創煥,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滕佳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騰佳鎮」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被告滕佳鎮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一寸山河」、向被告滕佳鎮收取贓款的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被告滕佳鎮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並有卷附工作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4頁),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一寸山河」、向被告滕佳鎮收取贓款的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本案 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2、3萬元,需撫養太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6月24日簡式 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9日收款憑證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再予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騰佳 鎮」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了未獲取任何報酬,並已將收取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後,由收取贓款之收水車手向被告滕佳鎮收取款項,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宜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騰佳鎮」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58431號卷第64頁上方照片 2 「宜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存款憑證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宜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2枚、偽造「騰佳鎮」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58431號卷第64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1號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滕佳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現居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永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滕佳鎮、彭永吉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葉瑞瑋、滕佳鎮、彭永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起,以投資獲利為由對周創煥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應允入金並相約面交款項,分由葉瑞瑋、滕佳鎮、彭永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持其等自行列印之存款憑證,向周創煥收取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地點、金額、取款車手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依指示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周創煥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創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葉瑞瑋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被告葉瑞瑋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滕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滕佳鎮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彭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永吉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周創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創煥所提供交付款項時拍攝之照片5張及收據照片5張 ③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瑞瑋、滕佳鎮、彭永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 造文書罪嫌。被告葉瑞瑋、滕佳鎮、彭永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瑞瑋、滕佳鎮、彭永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瑞瑋、滕佳鎮、彭永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葉瑞瑋數次前往收取告訴人周創煥遭詐欺之款項,侵害相同法益,請接續論以一罪。被告葉瑞瑋、滕佳鎮、彭永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詐騙集團基層,犯罪手段非重,然考量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甚鉅,以本案被告各自收取款項之金額,分別具體求處被告葉瑞瑋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滕佳鎮1年10月; 被告彭永吉1年6月。被告葉瑞瑋於偵查中自承1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 其本案獲有1萬5,000元(按:附表所示共3日)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 取款車手 1 113年8月2日 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10萬元 葉瑞瑋 2 113年8月9日 8時30分許 同上 50萬元 滕佳鎮 3 113年8月12日 8時30分許 同上 150萬元 葉瑞瑋 4 113年8月20日8時30分許 同上 90萬元 葉瑞瑋 5 113年9月10日 8時30分許 同上 35萬元 彭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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