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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林育軒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不知少年楊○騫當時未成年云云(見偵卷第55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2頁),故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陳稱其在本案並未拿到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5頁背面、本院11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2頁),故本案應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獲者,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上訴人所指之『陳建華』既尚未調查釐清是否為前述犯罪中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有供出詐欺上手即共犯少年楊○騫,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請求調查等語。經查,本案依114年5月28日審判程序時所憑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稱並未依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15日、5月17日函各1只在卷可參),且依被告警詢時供稱:群組包含我有5人,指揮是暱稱蝙蝠俠,還有暱稱驚奇隊長、控台、 蜘蛛俠、超人,蝙蝠俠會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語;偵訊時供稱:老闆是暱稱蝙蝠俠,面試時是楊○騫面試我,楊○騫將工作證、送款回單交給我,他現在成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55頁背面)。衡情楊○騫於本案犯罪時係未成年人,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地位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故尚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在此敘明(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以114年6月17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367598號函覆本院併檢送同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85631號少年事件報告書,依報告書所載楊○騫擔任收水一職,在該案負責收取被告與另案被害人張碧珍面交之新臺幣25萬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地位顯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及供出共犯楊○騫供警方查獲部分,另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3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家庭經濟狀況清寒、需扶養父母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賴彥夫律師陳稱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請本院從重量刑,避免罔顧檢警查緝本案相關犯罪人員耗費的心血,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如前所述,被告已陳稱未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及林育軒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17頁背面及第18頁),均應依前引法條規定沒收。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及林育軒署押各1枚,已隨同該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於案發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附近的全家利商店,將贓款40萬元交給上游「超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55頁背面),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之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蝙蝠俠」、「超人」、
    少年楊○騫(95年次,姓名詳卷,函警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
    詐欺集團,以面交金額1%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
    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起,向甲○○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3月1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嗣再由楊○騫於113年3
    月4日,在台南高鐵站,將偽造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銓寶公司)名稱之工作證交與乙○○。乙○○復依「蝙蝠俠」
    指示前往上址面交,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甲○○查看,並
    交付偽造有「銓寶公司」名稱之國庫送款回單(其上經辦人
    欄位另有不詳詐騙集團偽簽之林育軒署名)與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公司、林育軒,致甲○○陷於錯誤,交
    付40萬元與乙○○。乙○○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在上開地點附
    近全家便路商店交與暱稱「超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
    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並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中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4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 被告有持工作證、送款回單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又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
    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與Telegram暱稱「蝙蝠俠」、「超人」、「楊○騫」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楊○騫」共同實施犯罪
    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本案之工作證、國庫
    送款回單,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之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
    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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