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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劉安榕

  • 當事人
    陳盈軒丁○○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以下補充「(另行審結)」、犯 罪事實欄一第2行「Telegram暱稱」補充、更正為「LINE暱 稱『陳瑞昌』、」、第10行「基於基於」更正為「基於」、第 11行「偽造特種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1行「3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第25行「行使之,」以 下補充「甲○○交付真鈔4000元混雜道具鈔2綑與丁○○,」。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4「扣案物品照片」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丁○○與LINE暱稱『陳瑞昌』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丁○○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丁○○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伊之前被判加重詐欺案件的詐欺集團與本件不同等語(見民國114年7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本案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丁○○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本件被告既已自告訴人甲○○取得真鈔 新臺幣(下同)4000元,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之取款階段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與LINE暱稱「陳瑞昌」、「邱靜宜」、「愚果企業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丁○○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 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㈦再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98頁、本院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丁○○ 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即供承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丁○○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 、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需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真鈔4000元、道具鈔2綑,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提出, 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4年2月18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碼」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9頁 2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工作證2張 偵查卷第49頁背面下方照片、第50頁上方照片 3 iPhone XS手機1具(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偵查卷第49頁背面上方照片 4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50頁下方照片 5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查卷第50頁背面 6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 偵查卷第51頁 7 旺盈投資股份轉讓協議契約3張 偵查卷第51頁背面 8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52頁上方照片 9 新臺幣2700元 10 丁○○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93號被   告 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4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靜宜」、「愚果企業」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並將取得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 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在Telegram群組中回報車手動向與現場狀況。丁○○、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靜宜」、「愚果企業」與 甲○○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 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9日,陸續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1萬6,000元(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 圍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路易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款項200萬元。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瑞昌」指示丁○○負責至上址向甲○○ 收取款項,另指示監控手乙○○前往現場把風、監控。丁○○即 持事先製作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收取現金,並當場出示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甲○○而行使之,乙○○則於上開地點附近執行 監控丁○○之取款行為。2人嗣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得逞 。並自丁○○身上扣得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愚 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旺盈投資股份轉讓協議契 約3張、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 告知書1份、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1張、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等物,另自乙○○身上扣得Iphone手 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詐欺集團成員「陳瑞昌」指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並旋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監控現場情況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集團欺罔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 人與通訊軟體暱稱「邱靜宜」、「愚果企業」、「陳瑞昌」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 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並接續向同一告訴人取款,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被告丁○○手機1 支、工作證、收據等物及被告乙○○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為被告2人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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