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6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敬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敬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黃江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

一、簡敬忠、黃江德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張嘉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簡敬忠擔任提款車手,黃江德則擔任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簡敬忠持黃江德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江德,由黃江德交予張嘉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張均合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阿平」、「張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至被告黃江德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江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9月18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2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簡敬忠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被告黃江德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月結,但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2人僅為提款車手及收水,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1 張均合 113年3月19日19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張均合佯稱:因其未完成實名認證簽署,致買家款項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20日 ①0時2分許/  5萬元 ②0時3分許/  4萬9,957元 113年3月20日 ①0時18分許/  2萬元 ②0時18分許/  2萬元 ③0時19分許/  2萬元 ④0時19分許/  2萬元 ⑤0時2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洲店 ⒈告訴人張均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均合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見偵卷第36至38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頁)。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頁反面)。 2 賴芊㛳 113年3月19日9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芊㛳佯稱:因其賣場未完善升級,致買家帳戶停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啟用服務云云。 113年3月20日 1時34分許/ 1萬3,101元 113年3月20日 1時46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龍門店 ⒈告訴人賴芊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至19頁)。 ⒉告訴人賴芊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頁)。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