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羅沛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沛玲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沛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月間起,」以下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成年人」以下補充「等3人以上」、第1 8行「蓋印」更正為「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300萬元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更正為「300萬元,俟胡家福交付真鈔10萬元混雜道具 鈔290萬元與羅沛玲後,現場埋伏員警旋即上前逮捕羅沛玲 ,因而未遂」。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沛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福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羅沛玲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本件被告既已自告訴人取得真鈔新臺幣10萬元,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之取款階段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羅沛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羅沛玲/苗栗三灣」、「Hao Yi Lee」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㈧再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本次 犯行並無財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於偵、審程序中 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照服員、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擔任詐騙集團車 手工作,誤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獲告訴人諒解,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 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 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面交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4年2月18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背面上欄中間手機擷圖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沛玲」工作證2張 偵查卷第22頁  3 真鈔10萬元、道具鈔290萬元 偵查卷第22頁背面  4 iPhone 16 ProMax手機1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被   告 羅沛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沛玲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羅沛玲/苗栗三灣」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佳雲」、「鴻景國際線上客服」向胡家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若要提領獲利,必須先支付一筆18%手續費才能提現云云,胡家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胡家福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4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和烘爐地店面交款項。另由詐欺集團成員「Hao Yi Lee」指示羅沛玲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蓋印「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之私文書,羅沛玲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興榮門市,以QR碼列印取得上開工作證、收據,於114年2月18日9時58分許,羅沛玲前往OK便利商店中和烘爐 地店向胡家福收取款項,表明其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羅沛玲」,出示上開工作證,及蓋印「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胡家福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羅沛玲所 有之工作識別證2張、收據1張、現金10萬元、道具千元鈔290萬元、型號iPhone 16 ProMax手機1支。 二、案經胡家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沛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家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機勘查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及詐欺集團偽刻「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羅沛玲/苗栗三灣」群組內詐欺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承係於114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未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詐欺集團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收據上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鴻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偽造,扣案之工作證1張 、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取得 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