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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朱學瑛

  • 被告
    陳偉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傑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丑」、「億來億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並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陳偉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美婷」、「佰匯客服065」向陳炳宏 佯稱:可至佰匯e指賺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 前往收取云云,致陳炳宏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陳偉傑依「小丑」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後,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1樓大廳,假冒德勤 公司人員「張立愷」名義,向陳炳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張立愷」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收據交付予陳炳宏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德勤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德勤公司、「徐旭平」及陳炳宏。陳偉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至附近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炳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告訴人住家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為「小丑」,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1月20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43740號函在卷可稽,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德勤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 衡諸該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第7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 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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