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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黃耀賢

  • 當事人
    孫忠賢賴弘燁林忠志朱國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緣賴弘燁、孫忠賢、林忠志、朱國元 等4人」,應補充為「緣賴弘燁(業已審結)、孫忠賢、林忠 志(業已審結)、朱國元(業已審結)等4人」。 ㈡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四、第3行「被告2人」,應更正為「被告4 人」。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案被告林忠志、朱國元於114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賴弘燁於114年9月2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孫忠賢於114年11月1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 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 被告孫忠賢於偵訊時供稱:收一次的報酬約定8-10萬元,但伊都沒有收到錢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8338號卷第90 頁),是被告無證據證明本案有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 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孫忠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LINE暱稱「周主管」、「恆逸營業員」、向被告孫忠賢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 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周主管」、「恆逸營業員」、向被告孫忠賢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所參與取款之金額達101萬元,告訴人受損甚 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4、500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派經理「孫忠賢」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忠賢獲得任何報酬外,並於於偵訊時供稱:錢拿到後依「周主管」指示到公園,並交給對方,因為「周主管」會用手機監控伊有無交錢給收錢的人,對方沒有點錢,拿了就走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8338號卷第89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忠賢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 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4月24日新北檢永實113偵48338字第1149048881號函上所 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另案被訴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判決,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且本案 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均為113年6月,且以投資之方式詐騙之手法亦雷同,堪認本案與另案為同一犯罪組織,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 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孫忠賢」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48338號卷第41頁背面上方照片 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8338號卷第41頁背面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38號被   告 賴弘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忠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9月5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緣賴弘燁、孫忠賢、林忠志、朱國元等4人(下稱賴弘燁 等4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自113年6月初、同 年6月19日、同年5月中旬、5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語詩心」、「阿琪」、「小老頭」、「林祝芳」、「周主管」、「蔡夢雅」、「阿宗」、「浩瀚星空」、「老馬識途」、「林倩倩」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賴弘燁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孫忠賢可獲得每月8至10萬元、林忠志可獲得每日1萬元、朱國元可獲得每月10萬元之報酬。賴弘燁 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賴弘燁等4人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蘇在煦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權證小哥」、「戴欣怡」成為好友,「戴欣怡」復將蘇在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群英會」之投資社團,並每日散布相關股票投資文以博取蘇在煦之信任,蘇在煦因而於113年6月3日與「 戴欣怡」取得聯繫,「戴欣怡」旋以假投資資金儲值等話術,使蘇在煦陷於錯誤,致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逸營業員」聯繫資金儲值事宜,並先後約定於113年6月3日18時許、6月6日17時許、6月12日8時許、6月19日某時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勝華店」前,面交50萬元 、100萬元、700萬、101萬元。嗣賴弘燁等4人即分別依「冰語詩心」、「周主管」、「小老頭」、「浩瀚星空」、「老馬識途」、「林倩倩」等之指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忠志影印其上蓋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恆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忠志」之工作證,於113年6月3 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勝華店」,林忠志旋 出示上開工作證,在上開車內面交50萬元後,再提出上開偽造收據1張予蘇在煦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在煦所交付50萬元之意,再依照「小老頭」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某停 車場,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在煦,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朱國元影印其上蓋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恆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朱國元」之工作證,於113年6月6 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勝華店」,朱國元旋 出示上開工作證,在上開車內面交100萬元後,再提出上開 偽造收據1張予蘇在煦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在煦所交 付100萬元之意,再依照「周主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 某公園,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在煦,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賴弘燁影印其上蓋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恆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賴弘燁」之工作證,於113年6月12日7時46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勝華店」,賴弘燁旋出示 上開工作證,在上開車內面交700萬元後,再提出上開偽造 收據1張予蘇在煦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在煦所交付700萬元之意,再依照「周主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某公園,於同(12)日7時47分許由朱國元擔任本次收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向賴弘燁收取上開款項,再依照「周主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某公園,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在煦,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孫忠賢影印其上蓋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恆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忠賢」之工作證,於113年6月19日19時46分許,自高鐵板橋站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勝華店」,孫忠賢旋出示上開工作證,在上開車內面交101萬元後,再提出上開偽造收據1張予蘇在煦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在煦所交付101萬元之 意,再依照「周主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某公園,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在煦,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蘇在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燁、孫忠賢、林忠志、朱國元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在煦於警 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弘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逸營業員」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賴弘燁」之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忠賢」之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忠志」之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朱國元」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賴弘燁、 孫忠賢等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被告林忠志、朱國元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433號提起公訴)。 四、被告4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林志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合計取 款金額達951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 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4人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 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賴弘燁」之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忠賢」之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忠志」之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朱國元」之工作證等,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 ,惟為被告4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4人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紙上蓋有「恆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收訖章之印文4枚均屬偽造印文, 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賴弘燁於偵查中自白收受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因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自本案犯行或有報酬,自無從遽認渠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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