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黃耀賢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博任、方榮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任 方榮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35號、第118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任、方榮田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10行「楊博任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列印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劉永上」收據,持之於前揭時、地到場向江衍宣行使並收取現金100萬元」,應補充更正為「楊博任則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列印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劉永上」儲值費收據及工作證,持之於前揭時、地到場向江衍宣行使並收取現金100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楊博任、方榮田(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楊博任、方榮田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 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楊博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而被告楊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楊博任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被告方榮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方榮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拿到報酬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方榮田於本案有犯罪所得1,500元,並已依法繳 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 可稽,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 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楊博任、方榮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均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楊博任、方榮田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銘」、「林曼芝」、「育國智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 定。 ㈢核被告楊博任如犯罪事實一、㈠、如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方 榮田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博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費收據上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上」印文各1枚;被告楊博任、方榮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昇」、「黃建安」印文各1枚、 偽造「吳育昇」、「黃建安」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等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銘」、「林曼 芝」、「育國智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博任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侵害2位被 害人獨立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楊博任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楊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楊 博任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方榮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方榮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拿到報酬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方榮田於本案有犯罪所得1,500元,並已依法繳回,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業如 上所述,被告2人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係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楊博任正值青年、被告方榮田則已近一般人退休年齡,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參與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就被告楊博任部分,被害人數為2人 ;就被告方榮田部分,被害人數為1人,及就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等受損金額甚鉅、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 行,惟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楊博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海鮮,月收入35,000元,需撫養奶奶;被告方榮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28,000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博任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 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儲值費收據1紙、「育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18日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分別供被告楊博 任、方榮田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上」印文各1枚、「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昇」、 「黃建安」偽造之印文各1枚、「吳育昇」、「黃建安」署 押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劉永上」工作證1張、「育 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外務營業員「吳育昇」工作證1張、「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外務營業員「 黃建安」工作證1張,固分別為被告楊博任、方榮田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榮 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拿到報酬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方榮田於本案有犯罪所得1,500元,並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 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楊博任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方榮田除獲取犯罪所得1,500元外,被告楊博任、方榮田均於偵 訊時供稱:已將取得之款項拿至指定地點,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見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79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楊博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博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劉永上」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楊博任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2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儲值費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上」偽造之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第21頁 3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外務營業員「吳育昇」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楊博任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47頁上方照片 4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存款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昇」偽造之印文各1枚、「吳育昇」署押1枚)。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47頁上方照片 5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外務營業員「黃建安」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方榮田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48頁上方照片 6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存款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安」偽造之印文各1枚、「黃建安」署押1枚)。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48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114年度偵字第11854號被 告 楊博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榮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銘」、「林曼芝」、「育國智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許,其明知該行為分 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6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江衍宣於同日20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Q8炒股成財」,群組內有一名暱稱「林曼芝」之助教,稱跟著「陳彥銘」老師投資股票,僅需投入少許資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衍宣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14日1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楊博任則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劉永上」收據,持之於前揭時、地到場向江衍宣行使並收取現金100萬元。嗣江衍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在上開收據採集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與楊博任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113年5月前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徐玉珠於同年5月6日9時5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 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國智選」,對方提供某網址稱可下載育國智選APP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徐 玉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7日10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麥味登土城延平店門口面 交。楊博任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出蓋有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吳育昇」印章,並於其上偽簽「吳育昇」姓名之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持之於前揭時、地到場向徐玉珠行使並收取現金30萬元,收款後復依指示至附近停車場將款項轉交他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玉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方榮田於113年7月前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育國智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113年5月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徐玉珠於同年5月6日9時50分許瀏 覽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國智選」,對方提供某網址稱可下載育國智選APP投資,獲利頗豐 云云,致徐玉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7 月18日16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土城 延和店內面交。方榮田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出蓋有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黃建安」印章,並偽簽黃建安姓名之收據及工作證,持之於前揭時、地到場向徐玉珠行使並收取現金102萬元,收款後復依指示將款 項置於附近某車輛車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玉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江衍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徐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⑴證明伊依不詳之人指示出面向告訴人2 人收取現金,並於取款後至指定地點將 款項轉交上游等事實。 ⑵被告就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認罪。 2 被告方榮田於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⑴證明伊依不詳之人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於取款後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之車輛車底等事實。 ⑵被告就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認罪。 3 告訴人江衍宣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情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告訴人江衍宣提供之原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翻拍收據1紙 4 告訴人徐玉珠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情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告訴人徐玉珠提供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2紙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01991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江衍宣所提供之收據,其上所採集指紋與被告楊博任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楊博任上開2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案偽造收據雖均交由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 審酌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協助面交取款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參酌被害人之損失情況,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損失金額均為100萬元以上,各量處被 告2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彰法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江衍宣 113年2月26日20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 11時40分許 100萬元 楊博任 2 徐玉珠 113年5月6日 9時50分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 10時24分許 30萬元 113年7月18日 16時12分許 102萬 方榮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