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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莊淯翔金效賢杜昀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金效賢 杜昀豪 ○○○○○○○○○○執行,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43、4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金效賢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杜昀豪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淯翔、金效賢、杜昀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車手交付被害人之 假收據欄「黃柏勳(簽名)」,補充為「黃柏勳(簽名、印文)」,並補充「被告3人於114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照)。本 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莊淯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莊淯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金效賢、杜昀豪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2人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 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 本件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修正前之規定均高於修正後之規 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淯翔附表編號1偽造「定勝資本」印文、「林嘉庭」署押,編號2偽造「宏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陳亦祥」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金效賢附表編號2偽造「宏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印文、「李瑞宏」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杜昀豪附表編號2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 文、「黃柏勳」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莊淯翔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金效賢、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金效賢、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又因被告莊淯 翔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 告3人洗錢之額度、被告金效賢、杜昀豪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金效賢與告訴人張芷茵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賠償之金額(新臺幣16萬元)、方式,暨其3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定勝資本 存款憑證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5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林嘉庭」署 押1枚、「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5枚、「李瑞宏」署押1枚、「陳亦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黃柏勳」印文及署押各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見)。查被告3人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3人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 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莊淯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 告金效賢、杜昀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2人沒有得到任何報 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被告莊淯翔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壹枚、「林嘉庭」署押壹枚均沒收。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金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李瑞宏」署押壹枚均沒收。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陳亦祥」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參張及其上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參枚、「黃柏勳」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3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1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  樓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金效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昀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金效賢、杜昀豪於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莊淯翔、金效賢、杜昀豪各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渠等收受款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其上有非其等本人姓名或印文之假收據予附表所示之人,並依據指示將款項如附表所示之流向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世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芷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莊淯翔坦認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在收據上簽林嘉庭姓名、交付收據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後將款項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回水給上游之事實。 2.被告莊淯翔於偵訊中坦認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在收據上簽陳亦祥姓名、交付收據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後將款項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回水給上游之事實。 3.被告莊淯翔坦認於113年2月下旬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底薪3萬元及所收款項之0.5%為每月報酬,依飛機暱稱「航空母艦」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2 被告金效賢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金效賢坦認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在收據上簽李瑞宏姓名、交付收據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後將款項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回水給上游之事實。 2.被告金效賢每次報酬為2,000元或3,000元,期間共獲得6萬元之報酬。 3 被告杜昀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杜昀豪坦認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交付收據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後將款項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回水給上游之事實。 2.被告杜昀豪坦認於113年3月中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日薪1,000元至3,000元不等為報酬,依Line暱稱「查理」、飛機暱稱「金沐」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4 告訴人劉世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劉世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之收據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世光遭詐欺而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芷茵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芷茵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照片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芷茵遭詐欺而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59325號)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劉世光之113年2月21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莊淯翔相符指紋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36077799號) 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⑴扣案之113年3月18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莊淯翔相符之指紋。 ⑵扣案之113年3月26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杜昀豪相符之指紋。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莊淯翔、金效賢、杜昀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莊淯翔、金效賢 、杜昀豪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淯翔、金效賢、杜昀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莊淯翔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取款車手/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卷證位置 1 劉世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Line群組「談股聚金」、Line暱稱「張淑美」向劉世光佯稱:可下載假投資APP「定勝資本」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世光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12月13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2月21日某時許 劉世光位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住處(地址詳卷) 600萬元 莊淯翔/林嘉庭 收據1張,其上載有:定勝資本存款憑證、113年2月21日、存款人劉世光、金額陸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林嘉庭(簽名) 莊淯翔依飛機暱稱「航空母艦」指示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置放在某車輛車尾後方。 113年度偵字第44043號 2 張芷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群組「D31祥龍瑞氣」、Line暱稱「蔡詩芸」向張芷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張芷茵陷於錯誤,陸續以轉帳、面交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12日11時48分許 張芷茵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住處樓下(地址詳卷) 70萬元 金效賢/宏亞投資專員李瑞宏 收據1張,其上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合計金額柒拾萬元、經手人:李瑞宏(簽名) 金效賢依Line暱稱「林逸翔」指示將款項以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底盤下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45671號 113年3月18日16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0萬元 莊淯翔/宏亞投資專員陳亦祥 收據1張,其上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合計金額伍拾萬元、經手人:陳亦祥(簽名、印文) 莊淯翔依飛機暱稱「航空母艦」指示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45671號 113年3月26日10時54分許 張芷茵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住處樓下(地址詳卷) 170萬元 杜昀豪/宏亞投資專員黃柏勳 收據1張,其上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合計金額壹佰柒拾萬元、經手人:黃柏勳(簽名) 杜昀豪依依Line暱稱「查理」、飛機暱稱「金沐」等人指示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放在中平路麥當勞廁所中,以此方式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45671號 113年3月29日1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00萬元 杜昀豪/宏亞投資專員黃柏勳 收據1張,其上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合計金額壹佰萬元、經手人:黃柏勳(簽名、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45671號 113年4月8日10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0萬元 杜昀豪/宏亞投資專員黃柏勳 收據1張,其上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合計金額捌拾萬元、經手人:黃柏勳(簽名、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45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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