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徐蘭萍、黃耀賢、白光華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進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寶與張峰源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LINE暱稱「路遠」、「陳曉慧」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路遠」約定1個月薪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被告遂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臉書帳號向張峰源佯稱可以「裕萊」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峰源 陷於錯誤,嗣由被告於①112年7月3日11時28分,至新北市蘆 洲區永安南路2段張峰源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 ,向張峰源收取86萬元,並當場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簽立「吳進寶」署名後交付給張峰源,得手後旋再依照「路遠」指示將上開86萬元拿到不詳店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金錢來源,製造金流斷點。②於112年7月5日9時2 5分,至本案住處,向張峰源收取200萬元,並當場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簽立「吳進寶」署名後交付給張峰源,得手後旋再依照「路遠」指示將上開200萬元拿到不詳店 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金錢來源,製造金流斷點。③於112年7月6日13時49分,至本案住處,向張峰源收取60萬 元,並當場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簽立「吳進寶」署名後交付給張峰源,得手後旋再依照「路遠」指示將上開60萬元拿到不詳店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金錢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吳進寶可預見大額投資款項之交付,多會以匯款方式進行,藉此留存相關金流紀錄,以杜爭議及風險,殆無使人出面收取大額現金投資款項後再行回繳之理,故出面收款再依指示回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賺取每月13萬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曉慧」之人(下稱「路遠」、「陳曉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誆騙張峰源,致張峰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參與投資,被告再依「路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張峰源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再前往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以得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張峰源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查。嗣於112年7月7日14時53分許,被告又依「路遠」指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欲向郭春珠收取款項時,因郭春珠 已察覺受騙在先,該次係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佯欲再付款,到場面交之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扣得現金33萬7,000元 、工作證1張、空白收據1批、印鑑6顆、印泥2個、手機1支 等物,並在扣案手機內發現多張被告開立之現金收據翻拍照片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38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判決( 該判決書附表編號24部分)判處罪刑,經檢察官就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處各 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前案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角色任務、行為階段皆屬相同,參與之詐騙集團係屬同一,且二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同為告訴人張峰源,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相同,告訴人張峰源所交付金額、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亦均無異,足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收取詐欺款項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則與上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事實上、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從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事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判決書之附表編號24部 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張峰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峰源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張峰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號○樓。 (註:即張峰源住處) 86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25分許 200萬元 112年7月6日13時49分許 6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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