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紙、「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朱國元」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國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6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浩瀚星空」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屬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範圍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朱國元」之識別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重複沒收。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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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
倩倩」、「浩瀚星空」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
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
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的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朱國元
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
郭秀雅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與LINE暱稱「陳思琪」成為
好友,「陳思琪」旋傳送網址http://app.loowep.com/,並
請郭秀雅下載投資App「立泰投資」,並由LINE暱稱「立泰
官方線上營業員」協助郭秀雅虛偽儲匯款項及操作App,「
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使郭秀雅陷於錯
誤,約定於113年5月3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雙河新城」社區大廳面交20萬元。朱國元即依「浩
瀚星空」之指示,影印其上蓋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大章、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各1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朱國元」之識別證,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址,朱國元旋出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
專員朱國元」識別證,於上開地點面交20萬元後,再提出上
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私文書各1張予郭秀雅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
受郭秀雅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郭秀雅,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秀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秀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商業操作合約書」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立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朱國元」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LINE暱稱「陳思琪」、「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對話
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234號
提起公訴)。
四、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
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件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
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分別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收訖章之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