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億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另案詐欺案於114年5月30日入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2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識別證壹張、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陳億睿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億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哥」、「紅中」、「桂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識別證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情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形式上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
被 告 陳億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德哥」、「紅中」、「桂格」之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億睿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擔任面交車手職務,每日報酬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計算。嗣陳億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陳億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間起,由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向郭連進佯稱
:可在「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若有大筆資
金入金,可透過面交方式等語,致郭連進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迪卡農中和店面交給付55萬元,復陳億睿即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紅中」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配戴偽造之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識別證至上開地點向
郭連進收取55萬元,交付載有「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靜玲」、經手人「王逸祥」偽造印文及「王
逸祥」偽造署名之收據、載有「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之契約予郭連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易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靜玲及王逸祥,陳逸睿再將上開收取
之款項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陳逸睿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
(二)陳億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起,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就會閃亮」、「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徐慧娜」向賴威同佯稱:可在「雲策投資」APP
上投資,可透過面交方式儲值入金等語,致賴威同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日20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面交給付40萬元,復陳億睿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紅中」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
地點向賴威同收取40萬元,交付載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事長「彭仁諠」、經手人「王逸祥」偽造印文及「
王逸祥」偽造署名之收據予賴威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
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及王逸祥,陳逸睿再將上開收
取之款項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陳逸睿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郭連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賴威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郭連進、賴威同收取55萬元、4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後,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因此獲得共計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連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出示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識別證向其收取55萬元,及交付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契約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威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向其收取4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偽造契約、告訴人郭連進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操作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連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郭連進收取55萬元,及交付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契約之事實。 5 告訴人賴威同提供之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賴威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賴威同收取4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
,詐取告訴人郭連進、賴威同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金融秩序甚鉅等情,建請就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