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藍海凝
- 被告曾偉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Hao」、「Z」、「Guo-Hao Bai」等 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以青佯稱:至指定網站參與路易莎公司聯名回饋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唐以青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7時許 、同年月1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60號 1樓統一超商維陽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30萬元(共計97萬元)予依「Hao」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曾宇翔」之曾偉哲,曾偉哲並當場交付偽造「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曾宇翔」簽名各1枚,下稱存款憑證)」私 文書各1份(共2份)予唐以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曾宇翔及唐以青。曾偉哲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Hao」指示至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 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唐以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以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以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收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偽造存款憑證照片2張 )、詐欺網站畫面擷圖、偽造存款憑證(30萬元)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至第29頁反面、 第31頁、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曾宇翔」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Hao」、「Z」、「Guo-Hao Bai」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2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 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而未給予其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3頁),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約定報酬是收取金額1%,但我還沒有收到報酬,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8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3頁),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存款憑證2張,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在附近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