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馥葦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馥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5行「以網際網路」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足生損害於張利順」後補充「、『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馥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亦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吳嘉俊」、「吳俊熙」、「陳小苡」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全部所得財物,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與「吳嘉俊」、「吳俊熙」、「陳小苡」等人分工,各自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7萬餘元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併為審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宣判前已全數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從114年1月2日至1月9日擔任車手期間,「吳俊熙」會把報酬匯款到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3頁反面),故未扣案自114年1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財物合計共4萬7,521元(見偵卷第25頁,計算式:8,568元+3,295元+7,350元+6,475元+1,000元+9,155元+1萬1,678元=4萬7,521元),扣除上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其餘4萬5,521元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期間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款項(計算式:4萬7,521元-2,000元=4萬5,521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57萬5,000元之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印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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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18號
被 告 陳馥葦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馥葦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不詳時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嘉俊」、「吳俊熙
」、「陳小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公開
刊登假投資廣告,張利順依循該廣告加入佯為投資公司人員
與群組之「陳小苡」、「翼展鵬程」之好友帳號後,「陳小
苡」隨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張利順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張利順陷於錯誤,陳馥葦再依「吳嘉俊」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與張
利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利順,張利順並當場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與陳馥葦,陳馥葦收取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
攜帶至「吳嘉俊」指定之地點放置,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馥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照「吳嘉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私文書交付、提示與告訴人張利順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將上開款項攜帶至「吳嘉俊」指定之地點放置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利順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偽造之印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馥韋」姓名之假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4 偽造之印有「弘逸投資」及「陳馥韋」姓名之假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特種私文書之事實。 5 告訴人與「陳小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因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而依「陳小苡」之指示交付款項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 1、證明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114年1月3日至1月8日間有數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1,678元不等,多由現已遭警示之金融帳戶匯入元大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出,顯係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馥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
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吳嘉俊」、「吳俊熙」、「陳小苡」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私文
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期間
為114年1月2日至1月9日,報酬係由「吳俊熙」匯入元大帳
戶,以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是關於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元大帳戶內自114年1月3日至1月8
日間,扣除上開2,000元之被告其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
酬4萬5,521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
四、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
詐騙金額達57萬5,000元,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
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更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
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年9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年月日) 詐欺方式 面交時、地 行使之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張利順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4年1月7日14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1、偽造之印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馥韋」姓名之假收據 2、偽造之印有「弘逸投資」及「陳馥韋」姓名之假工作證 5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