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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藍海凝

  • 被告
    甲○ ○ ○○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00、14629、19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3、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許美嫻)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AMY陳」 所屬詐欺集團;乙○○則於同年11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水手」、「船長」等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30日起,以通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曉熙」向己○○佯稱:註冊「經豐」投資網站 會員獲得股票訊息,可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 錯誤,於同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慈愛公園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予依「AMY陳 」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藝慈」之許美嫻,許美嫻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施信行」印文、經辦人「張藝慈」簽名及指紋各1枚,以下簡稱113年11月22日收據)」私文書1份 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 行、張藝慈及己○○。許美嫻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AMY陳 」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下停車場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10月17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揚帆起航」,以名稱「朱成志」、「李子雯」、「泰弘官方客服-美慧」向戊○○佯稱:加入投資方案保證獲利,可儲值 購買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①於同年11月25日17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交付現金20萬元予依「AMY陳」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泰弘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經辦人「張藝慈」之許美嫻,許美嫻並出示偽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邢家蓁」印文、經辦人「張藝慈」簽名及指紋各1枚,以下簡稱113年11月25日收據)」私文書1份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張藝慈及戊○○。許 美嫻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AMY陳」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 地下停車場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②於同年12月9日 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交付現金50萬元予依「船長」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辦人「邱冠德」之乙○○,乙○○並出示偽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邢家蓁」印文、經辦人「邱冠德」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113年12月9日戊○○收據)」私文書1份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邱冠德及戊○○。 乙○○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船長」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巷 弄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戊○○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10月18日起,以通軟體LINE名稱「陳龍」、「(蝴蝶圖案)」向丁○○佯稱:可下載「泰弘」APP投 資股票獲利,並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年12月4日20時8分、同年月9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現金50萬元、26萬3,000元予依「水手」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泰弘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邱冠德」之乙○○,乙○○並出示偽造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其上均有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邢家蓁」印文、經辦人「邱冠德」簽名、指紋(或印文)各1枚 ,以下簡稱113年12月4日收據、113年12月9日丁○○收據)」 私文書共2份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弘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邢家蓁、邱冠德及丁○○。乙○○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水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嫻、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許美嫻113年11月22日取 款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同年月25日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乙○○113年12月9日向戊○○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同日向丁○○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114年度偵字第1958 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114年度偵字第14629號 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76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114 年度偵字第12200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50頁至第51頁 反面)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美嫻如事實欄一、㈠、㈡①所為;被告乙○○如事實欄一 、㈡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許美嫻、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經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張藝慈」、「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邢家蓁」、「邱冠德」印文、簽名或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許美嫻與「AMY陳」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㈠、㈡①所示犯行;被告乙○ ○與「水手」、「船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㈡②、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款2次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許美嫻如事實欄一、㈠、㈡①所示犯行;被告乙○○如事實欄 一、㈡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許美嫻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己○○、戊○○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②、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戊○○、丁○○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均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事實欄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己○○、戊○○、丁○○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己○○、戊○○、丁○○各次損失數 額,及被告許美嫻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被告乙○○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木工、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乙○○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美嫻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均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 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各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分別為被告許美嫻、乙○○ 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收據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2 人分別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7頁反面、第17頁、第102頁;偵三卷第12頁至反面、第80頁反面),並非 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美嫻為事實欄一、㈠、㈡①所示犯行已各取得3,000元( 共計6,000元)之報酬;被告乙○○為事實欄一、㈡②、㈢所示犯 行已各取得7,000元(共計1萬4,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 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頁、第93頁;偵三卷第14頁反面、第80頁反面),為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行使之偽造「張藝慈」、「邱冠德」工作證,均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許美嫻收取告訴人己○○、戊○○遭詐欺款項、被告乙○○收 取告訴人戊○○、丁○○遭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 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均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 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許美嫻以觀光名義來臺期間(見偵一卷第57頁),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案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尚另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或另案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123頁),其行為對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對我 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己○○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22日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經豐投資」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17頁、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1月22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事實欄一、㈡①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收據影本及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子雯」、「泰弘官方客服-美慧」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與被告許美嫻、乙○○面交時拍攝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泰弘APP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71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13年11月25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偽造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13年12月9日【戊○○】)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12月4日、同年月9日收據影本及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話記錄擷圖、被告另案「邱冠德」工作證照片(見偵三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8頁反面、第5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9日【丁○○】)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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