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劉安榕
- 被告蕭妤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妤倢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妤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杰』」以下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使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8行「洗錢、」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3對話紀錄」補充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妤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妤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洗錢未遂 之客觀事實,此部分顯屬贅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小杰」、「Lee Hao Yi」、「明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蕭妤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皆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報酬 、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電子工廠作業員、目前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鑑於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已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被告純為牟取個人私利,擔任面交車手,且迄未與告訴人翁麗珠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既已依前述規定予以遞減,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印文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係另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實際亦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面交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12月4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57頁下欄照片、第59頁上欄照片 2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妤倢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57頁下欄照片、第58頁下欄照片 3 iPhone13 PRO手機1具 偵查卷第57頁下欄照片、第58頁上欄照片 4 現金2900元 偵查卷第59頁下欄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號 被 告 蕭妤倢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妤倢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明杰」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蕭妤倢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蕭妤倢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投放投 資廣告,並以LINE群組暱稱「陳雨赫 一路高歌N18」、LINE暱稱「陳雨赫助理」、「紘綺國際客服」與翁麗珠聯繫,向翁麗珠佯稱:在紘綺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翁麗珠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此部分不在起 訴範圍)。嗣翁麗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2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永和 永安店2樓交付款項,蕭妤倢遂依「Lee Hao Yi」指示,先 列印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綺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上揭時、地前往取款,並向翁麗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將印有紘綺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之收據交付翁麗珠收執而行使之,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工作證1張、收據1張、現金2,900元、IPHONE 13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妤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依「Lee Hao Yi」之指示,先列印紘綺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並向告訴人翁麗珠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珠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與被告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11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收據影本5紙、現場照片2張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紘綺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紘綺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2,900元,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得之財物,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承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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