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梁家贏
- 當事人黃雅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3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更正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第5、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陶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同基於詐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陶子』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第8、9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陶子』使用,並允諾可臨櫃 提領」更正為「帳戶資料,提供與『陶子』使用,並允諾可提 領」、第10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該不詳之人」、第18行「附表示」更正為「附表所示」、第20行「臨櫃提領款項」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陶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告訴人張銀圜雖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均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詐欺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有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銀圜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聯繫張銀圜,自稱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俊豪」,向張銀圜佯稱可投資其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銀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2月20日14時27分 19萬2,000元 107年12月20日14時42分 12萬元 107年12月20日14時43分 7萬2,000元 108年1月19日11時49分 9萬6,000元 108年1月19日15時22分 9萬6,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5號被 告 黃雅鈴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陶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陶子」使用,並允諾可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予「陶子」。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帳戶資料交付從事非法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查無登記資料,下稱迅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博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84號判決有罪 ,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駁回上訴),嗣 迅捷公司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黃雅鈴依「陶子」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後再交予「陶子」,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銀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玲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陶子」,且有依「陶子」指示領款予「陶子」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指定帳戶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包含本案帳戶予「陶子」並依「陶子」指示提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時,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於事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高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張銀圜 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 假投資 107年12月20日14時27分 19萬2,000元 107年12月20日14時42分 12萬元 107年12月20日14時43分 7萬2,000元 108年1月19日11時49分 9萬6,000元 108年1月19日15時22分 9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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