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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5、6行「持偽造之華盛公司存款憑證」後補充「及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告訴人提供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所犯法條欄第7行關於共同正犯後補述「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並轉交取得之詐騙款項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因多件詐欺犯行尚經偵審中或法院論罪科刑,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宰廠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未婚、須扶養長輩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應堪認定,雖有部分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該部分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未供陳有無領取報酬乙事,且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存款憑據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   扣案 2 工作證1張(華盛國際,姓名:余凱量) 未扣案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份 扣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王俊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閔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
    勳」、「曾惠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王俊閔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進
    良佯稱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人員,
    可透過該公司網站平台交易獲利,惟先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
    項云云誆騙,致曾進良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面交,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聯繫確認面交地點後,王俊閔即依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冒充華盛公司外
    務營業員余凱量,持偽造之華盛公司存款憑證,與曾進良碰
    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進良,並向曾進良收取遭詐之
    新臺幣(下同)126萬1422元現金,得手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曾進良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進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本人使用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進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華盛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佯稱為余凱量營業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營業員照片、報告機關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署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 上揭時地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確實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
    人交由警方扣案之華盛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本
    案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超過50萬元,造成其受
    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126萬1422元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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