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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筠雁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黃筠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Leo」更正為「LEO」、第20、21行「偽造之中央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中央投資』印文1枚」更正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佐張栢瑋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告黃筠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陶陶(知恩)」、「LEO」、「Guo-Hao Ba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羽希」等帳號對告訴人蔡福慶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與警方配合查緝始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有辯護人所指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⒋至於辯護人以被告年紀尚輕,因受他人金錢誘惑,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然僅擔任底層車手,未曾與組織上層成員接觸,此前亦無犯罪前科,現有穩定工作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與「陶陶(知恩)」、「LEO」、「Guo-Hao Bai」等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將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經前開規定減輕後,並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幸因告訴人報警,配合警方埋伏,而為警即時查獲,惟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100萬元,金額非微,其所為仍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蔡福慶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無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寵物用品店員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或用以取信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由告訴人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或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尚未掌握、支配洗錢財物,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收據專用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照片 2 「中央投資」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照片 3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3至30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已發還(見偵卷第22頁扣押物品照片)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05號
  被   告 黃筠雁 (略)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筠雁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陶陶(知恩)」、「Leo」、「Guo-Hao
     Bai」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藉此獲取一定報酬。黃筠雁與本案詐欺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羽希」向蔡福慶佯稱可下載中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之投資軟體,並以現金
    儲值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福慶陷於錯誤,於114年3
    月13日16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佯裝為收取投
    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蔡福慶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
    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蔡福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114年3月25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面交現金100萬元,黃筠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
    時、地,佯裝為中央公司之帳務專員,向蔡福慶出示其事先
    偽造之中央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中央投資」印
    文1枚之收據而行使之,待黃筠雁收取款項之際,一旁埋伏
    員警隨即上前逮捕黃筠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蔡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筠雁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福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詐術詐騙後,與警方配合查緝,因而於上開時、地前往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央公司收據、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等件 證明告訴人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曾於114年3月13日交付4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印製中央公司工作證、收據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3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
    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中央公司。 2 工作證 1張 中央公司經辦經理黃筠雁。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內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對話紀錄。 4 現金 1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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