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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劉安榕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誌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10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被告王誌宏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至第4行「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集團」、第6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洗錢,」更正為「洗錢、」。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14行「『易元公司』」以下補充「、『香港上海 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㈢犯罪事實欄三末2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下補充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王誌宏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余慧苓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王誌宏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誌宏與「林雅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誌宏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誌宏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王誌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王誌宏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為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王 誌宏取得之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余慧苓於本院114年9月15日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王誌宏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至被告王誌宏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王誌宏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11月25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紙(上有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陳韋杰」署名各1枚 ) 偵字第10159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照片 2 易元公司「陳韋杰」工作證1張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7號 第10159號 被   告 陳姿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彭新有 王誌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穎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平安喜樂」、「婉瑜M談*」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陳姿穎擔任面交車手。陳姿穎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婉瑜M談*」向余慧苓佯稱:可以弘逸交易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余慧苓陷於錯誤,陳姿穎即佯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外務經理,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弘逸公司」陳姿穎識別證1件,於113年11月12日9時38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余慧苓居所(地址詳卷),向 余慧苓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弘逸公司」、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之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含「弘逸公司」、代表人「 郭冠群」之印文,由陳姿穎簽立陳姿穎署押之現金收據單1 紙與余慧苓。陳姿穎旋將所收得之贓款,依「陳瑞昌」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嗣余慧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彭新有於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小怡」、「書寫人生」、「林小夏」、「婉瑜M談*」、「天選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彭新有擔任面交車手。彭新有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小夏」、「天選營業員」向蔡慧美佯稱:可以天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 蔡慧美陷於錯誤,彭新有即佯為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外務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天選公司」彭新有識別證1件,於113年11月18日19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泰里門市,向蔡慧美收 取40萬元後,交付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天選公司」之印文,由彭新有簽立彭新有署押之天選公司存款證1紙與蔡慧美。彭新有旋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得之贓款,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蔡慧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㈡另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婉瑜M談*」向余慧苓佯稱:可以弘逸交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使余慧苓陷於錯誤,彭新有即佯為弘逸公司外務經理,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弘逸公司」彭新有識別證1件 ,於113年12月2日8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向余慧苓收取100萬元後,交付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事先偽造含「弘逸公司」、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由彭新有簽立彭新有署押之現金收據單1紙與余慧苓。彭新有 旋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 余慧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王誌宏於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王誌宏擔任面交車手。王誌宏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雯」向余慧苓佯稱:可以匯e智能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余慧苓陷於錯誤,王誌宏即佯為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元公司)員工「陳韋杰」,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易元公司」「陳韋杰」識別證1件,於113年11月25日12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中興公園內,向余慧苓收取100萬元後,交付 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易元公司」之印文,由王誌宏偽簽「陳韋杰」署押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紙與余 慧苓。王誌宏旋將所收得之贓款,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放至指定車輛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余慧苓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余慧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蔡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彭新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王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余慧苓、蔡慧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 1.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3人有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姿穎與「WEI」、「平安喜樂」、「婉瑜M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被告彭新有與「小小怡」、「書寫人生」、「林小夏」「婉瑜M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被告王誌宏與「林雅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彭新有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姿穎向被害人余 慧苓收取30萬元,被告彭新有向被害人余慧苓、蔡慧美各收取100萬元,被告王誌宏向被害人余慧苓收取100萬元,被害人余慧苓被害總金額達336萬4,000元,被害人蔡慧美被害總金額達3,331萬元,被告3人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分別量處被告陳姿穎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被告彭新有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王誌宏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被告陳姿穎供稱曾獲得 車馬費3,000元,被告彭新有供稱每次收款報酬5,000元(本案共1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揭收款收據未扣案, 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其上偽造之「弘逸公司」、「天選公司」、「易元公司」、「郭冠群」」之印文及「陳韋杰」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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