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梁家贏

  • 當事人
    李明樹曾華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曾華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4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曾華新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李明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曾華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劉梅芳訴由」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 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910號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樹及曾華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⑴被告李明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①部分於偵查中 並未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明樹,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曾華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②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詳下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華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林俞綺」、「華信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予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李明樹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回所獲有之犯罪所得;被告曾華新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未繳回所獲有之全部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 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又被告曾華新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被告李明樹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李明樹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須洗腎、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被告曾華新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名牌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 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樹因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華新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並未扣案,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然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5000元,是就其所獲取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部分(計算式:1萬元-5000 元=5000元),仍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 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等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偽造之私文書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①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載有新臺幣30萬元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② 曾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載有新臺幣75萬元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48號被   告 李明樹 (略) 曾華新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樹、曾華新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李明樹、曾華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業經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李明樹、曾華新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林俞綺」、「華信營業員」與劉梅芳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劉梅芳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均向劉梅芳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劉梅芳,並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劉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認為只是做兼職工作而已。 2 被告曾華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劉梅芳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林俞綺」、「華信營業員」與告訴人劉梅芳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4 ①收據影本2份 ②名牌照片2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2人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告訴人而 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名牌、收據 ①113年4月26日10時許 ②113年4月29日 17時許 ①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西街之停車場 ②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西街之停車場 ①30萬元 ②75萬元 ①李明樹 ②曾華新 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李明樹」之名牌;「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②「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曾華新」之名牌;「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