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李俊彥、朱學瑛、鄭淳予
- 當事人許永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輝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未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張均沒收。 事 實 壹、許永輝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稱「黑龍」之人及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6 月3 日起,以假投資APP 之詐騙方式對林炎生施用詐術,致林炎生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8 月30日13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 峽國小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由「黑龍」指示許永輝列印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存款憑證1 張(下稱本件收據)及華盛公司工作證1 張(姓名為黃士銘,下稱本件工作證),而以此方式偽造本件收據及本件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赴約向林炎生出示、行使本件工作證,並向林炎生收取現金1300萬元,再將本件收據交予林炎生收執。許永輝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黑龍」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炎生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林炎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公訴檢察官於114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4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許永輝被訴之範圍,係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其於113 年8月30日向告訴人林炎生當面收取詐得款項1 次之犯行,至於起訴書附表另記載由同案被告曾柏翰(本院已另行審結)、另案被告卜凱宏、莊晨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部分,則與其被訴範圍無關,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皆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收據及本件收據之照片1 張(參114 年度偵字第15053 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雙向通聯資料1 份(參偵卷第94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為現金1300萬元,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未指被告所為應適用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尚有疏漏,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並為其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為其主張法律上之權益,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法條加以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黑龍」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原起訴書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該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理。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㈣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偽造其他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之營業信用及黃士銘之個人信用,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所為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再衡酌公訴檢察官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3 月以上之刑期,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求刑範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沒有拿報酬,之前有欠錢用來抵債,但不知道抵了多少錢等語;於審理中再供稱:其不知道折抵多少錢,沒有和對方做任何結算,其自己認為有折抵債務等語。顯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是否獲取特定報酬、有無用以折抵債務、具體折抵債務之數額等情,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均難以逕自認定,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件收據1 紙、本件工作證1 張,同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關於收訖蓋章、營業員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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