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藍海凝
- 當事人林耀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80、200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74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四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黃靜如、丁裕昇、賴建昌、姬志偉、曾復瑄、林大煒、彭筱棋、劉宗雄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耀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耀騰上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劉芷薇、黃靜如、丁裕昇、賴建昌、顏名富、姬志偉、曾復瑄、洪紹棠、林大煒、李玉玲、彭筱棋、王昱凱、劉宗雄、饒世君(下稱劉芷薇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耀騰上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劉芷薇等1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薇、黃靜如、丁裕昇、賴建昌、顏名富、曾復瑄、洪紹棠、林大煒、李玉玲、彭筱棋、王昱凱、饒世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薇、黃靜如、丁裕昇、賴建昌、顏名富、曾復瑄、洪紹棠、林大煒、李玉玲、彭筱棋、王昱凱、饒世君、證人即被害人姬志偉、劉宗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698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4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黃靜如、丁裕昇遭詐欺部分(即併辦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4至14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靜如、丁裕昇、賴建昌、姬志偉、曾復瑄、林大煒、彭筱棋、劉宗雄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2,000元、3萬1,000元、5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6萬5,000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9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已 給付上述被害人第1期款項2,000元;與告訴人饒世君無條件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聯絡紀錄5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8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80頁);告訴 人劉芷薇、顏名富、洪紹棠、李玉玲、王昱凱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靜如、丁裕昇、賴建昌、姬志偉、曾復瑄、林大煒、彭筱棋、劉宗雄、饒世君9人調解成立,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24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黃靜如、丁裕昇、賴建昌、姬志偉、曾復瑄、林大煒、彭筱棋、劉宗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芷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孟向茹」及群組「向茹交流學堂」向劉芷薇佯稱:可下載「東元國際」APP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6日 11時47分/ 5萬元 ②114年1月6日 11時51分/ 5萬元 ③114年1月6日 12時6分/ 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芷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0013號偵查卷第65頁、第67頁) 2 黃靜如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唐靖瑜」及群組「星光閃耀營」向黃靜如佯稱:可下載「合佳PRO」APP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 12時4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黃靜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31740號偵查卷第16頁) 3 丁裕昇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20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仁勳-Jensen」及「張汝菲」向丁裕昇佯稱:可下載「新陳顧問投資公司」的量子帳戶APP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8日 14時26分許/ 2萬2,000元 告訴人丁裕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31740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 4 賴建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蘇子翔股票富甲」及群組「富甲一方」向賴建昌佯稱:可下載「新銳MAX」投資APP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3日 10時7分/ 7萬7,677元 告訴人賴建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6980號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 5 顏名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1時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飆股尊龍-陳龍~~」及群組「聚寶盆」向顏名富佯稱:可連結股票交易所網址儲值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6日 12時22分/ 5萬元 ②114年1月6日 12時23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顏名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6980號偵查卷第93頁、第95頁) 6 姬志偉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高芸熙」及群組「財富智慧資訊組」向姬志偉佯稱:可下載「榮聖」APP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9日 9時54分/ 5萬元 ②114年1月9日 9時55分/ 5萬元 被害人姬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6980號偵查卷第89頁、第91頁) 7 曾復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泳晴」及「鄭玟婷」向曾復瑄佯稱:可加入「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及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3日 9時50分/ 5萬元 告訴人曾復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0013號偵查卷第73頁、第75頁) 8 洪紹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維娜」向洪紹棠佯稱:可至「金昌國際E精靈」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 13時27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洪紹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0013號偵查卷第69頁、第71頁) 9 林大煒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勤誠官方客服」向林大煒佯稱:操作投資股票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9日 9時36分/ 2萬5,000元 告訴人林大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6980號偵查卷第85頁、第87頁) 10 李玉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名稱「夢尋千百度」向李玉玲佯稱:可至「Walmart投資平台投資」購買禮券,再賣回公司賺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 17時1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6980號偵查卷第101頁、第103頁) 11 彭筱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懶錢包」、「陳雅惠」向彭筱棋佯稱:可下載「PGIA」APP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7日 16時32分/ 1萬元 ②114年1月7日 16時32分/ 1萬元 ③114年1月7日 16時33分/ 1萬元 告訴人彭筱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0013號偵查卷第77頁、第79頁) 12 王昱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萱」、「臺灣區域-線上客服」向王昱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賣場,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8日 14時/ 2萬元 告訴人王昱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礁分局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6980號偵查卷第117頁、第119頁) 13 劉宗雄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馨怡」、「楊宜臻」向劉宗雄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始得匯美金回台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9日 11時58分/ 10萬元 被害人劉宗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6980號偵查卷第97頁、第99頁) 14 饒世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麗薇」向饒世君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抽申購新股票,中籤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10日 10時10分/ 5萬元 ②114年1月10日 10時17分/ 6萬元 告訴人饒世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年度偵字第16980號偵查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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