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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藍海凝

  • 當事人
    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偽造收據(113年8月16日)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控」、「湯米‧喬瑟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設立名稱「壹指定中原」群組聯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婕瑩」、「沃旭 客服-小雪」向丁○○佯稱:可下載「沃旭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16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新廣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控」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沃旭投資」外務專員「王柏宇」之乙○○ ,乙○○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沃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汪欣潔」印文各1枚)私 文書1份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汪欣潔、王柏宇及丁○○。乙○○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 控」指示至指定處所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113年8月16日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告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 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76頁、第7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 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0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63頁、 第68頁、第69頁),於偵查中陳稱:他們說有報酬,但我沒有拿過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以列印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控」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前1至 2週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 「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0」、「控」之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雅琪」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被害人戴蘇學樑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邱雅琪」對戴蘇學樑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APP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然因戴蘇學樑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交付現金76萬元予自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柏宇」之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百川國際」、董事長「陳冠百」印文各1枚 、經辦人「王柏宇」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戴蘇學樑而行使之,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控」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樓梯間,將款項交付該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蘇睿宸,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被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判處罪刑,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 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8頁、第76頁、第83頁)。被告前案所參與「控」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5日丙○○永宏114 偵16589字第1149067520號函),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在本院提起公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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