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佑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2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足生損害於立恒公司及劉憓陵」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立恒公司』、『周政權』及劉憓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佑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於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案件)繳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謝士英」、「孟欣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已於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繳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求刑1年8月,惟被告年紀尚輕,從事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繳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判決在卷可佐,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100萬元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周政權」署押各1枚) 見偵字卷第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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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21號
被 告 涂佑頡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佑頡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孟欣彤」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股票
之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涂佑頡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誘使劉憓陵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
,向劉憓陵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憓陵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款項。涂佑頡則依指示,取得偽造之「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周政權」識別證(下稱本案識
別證)、立恒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填妥日期、
金額,並有偽造之立恒公司印文、周政權簽名)後,於113
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向劉憓陵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以收取現金100萬元,並
在本案收據經手人欄位按壓指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
偽造之收據交給劉憓陵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恒公
司及劉憓陵。涂佑頡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指示
轉交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憓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佑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向告訴人劉憓陵收取100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憓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地面交100萬元予假冒為立恒公司周政權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偽造之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立恒公司之印文、「周政權」之簽名及指印,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謝士英」、「孟欣彤」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偽造之立恒公司印文、「周政權」簽名及署押各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
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