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速」、「日進斗金」、「LC」、「老吉王」等成年人所屬」,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速」、「日進斗金」、「LC」、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吉王」等成年人所屬」。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與「陳雅琪」、群組「點金勝手」LINE對話紀錄1份」,應更正為「「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告訴人與「陳雅琪」LINE對話紀錄1份」。
㈢附表編號1關於收據、姓名欄位關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威文投資股份公司」。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晏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日進斗金」、「LC」、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吉王」、LINE暱稱「陳雅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訖章、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及「林晏」署名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日進斗金」、「LC」、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吉王」、LINE暱稱「陳雅琪」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收款一次的報酬為收取款項的1%,這次伊沒收到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為1人,惟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救護車司機,月收入不穩定,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113年9月2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訖章印文、「毛曉玲」印文、「林晏」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之「林晏」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未獲得報酬,並於偵訊時供稱:取得款項後依「老吉王」的指示到指定地點丟包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第30頁背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之「林晏」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2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113年9月2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毛曉玲」印文「林晏」署名1枚)。 114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第1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林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速
」、「日進斗金」、「LC」、「老吉王」等成年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可獲收
取款項1%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林晏
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
周玉玲於113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與LINE暱稱「陳雅琪」成
為好友,「陳雅琪」旋邀請周玉玲加入LINE群組「點金勝手
」,再由LINE暱稱「杜文雄」鼓吹投資現價當沖,「陳雅琪
」並傳送虛偽投資App網址:https://app.kolside.com/(
威文富投),協助周玉玲虛偽儲匯款項及操作App,周玉玲
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使周玉玲陷於錯誤,約定於如附表所示
之「交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面交如附
表所示之「交付金額」。林晏即依「老吉王」之指示,先
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威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在其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姓
名」,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如附表所示印有「姓名」之工
作證,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
「交付地點」,出示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面交如
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復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予周玉玲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周玉玲所交付款項之意
,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林晏復又依「
老吉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足生損害於周玉玲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告訴人與「陳雅琪」、群組「點金勝手」LINE對
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
、第49302號提起公訴)。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造成被
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
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偽造之「林晏瑜」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未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
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上蓋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
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周玉玲 (提告) 113年9月2日1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晏瑜 140萬元 林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