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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科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1149號、第1150號、第1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科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科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科升對實際實施詐欺之人數及詐欺手法有所明知或預見)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3行「旋遭網路轉匯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網路轉匯、提領一空」;倒數第2、3行「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支付地點,依指示以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隨即開啟簡訊內之網址連結頁面,並輸入其等信用卡資料,致其等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金額」,並刪除起訴書附表二「支付地點」欄。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科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緝字卷第27頁),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1、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正犯得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行騙詐取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字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此部分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分別將本案帳戶、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提領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31264號卷第47、67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
  被   告 黃科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升明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向他人訛詐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或實施妨害電腦使用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一)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網路轉
    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二)於113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台
    灣大哥大0000000000○般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以本案門號註冊並綁定新北PAY支付工具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聯絡時間以本案門號發送詐騙簡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支付地點,依指示以信
    用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遭
    盜刷信用卡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
    口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科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係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之申設人,辯稱:伊之本案帳戶係在友人「陳國華」家掉的,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紙放在皮夾內,伊懷疑係「陳國華」取走,但伊沒有問他,也沒有去報案;本案門號伊第2次遺失後沒有申辦掛失或補辦云云。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30079447號函暨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掛失補付/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1.被告黃科升於112年7月17日臨櫃申請網路郵局並取得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始向板橋江翠郵局申請儲金簿掛失補發並於同年月29日因舊卡遺失申請即時補發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釣魚簡訊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新北PAY註冊流程、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新北資服字第1143472233號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 1.新北PAY會員註冊時須綁定手機門號並輸入寄送至手機門號之驗證碼始完成註冊之事實。 2.本案門號於113年3月6日16時12分許綁定新北PAY(會員帳號:ADP1612)之事實。 3.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並點擊內付網址而連結至以上開新北PAY會員帳號並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黃科升縱以前詞置辯,惟就本案帳戶係遺失或遭名為「
    陳國華」之友人取走一節說詞反覆,且未能提出報案紀錄或
    足資證明確有「陳國華」之人之事證,顯係臨訟而為幽靈抗
    辯,自不可採。又本案門號係一般型月租帳號,其帳寄地址
    既記載為被告之住所地,且經其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到每月
    帳單,前幾期也有按時繳納等語,可徵被告就本案門號確有
    實際管領、使用之情,衡以月租型帳號每月須繳納一定月租
    費,必將留意門號SIM卡是否遺失,並於遺失後向電信公司
    辦理掛失,以免溢繳款項,惟被告遺失本案門號後竟撒手不
    管,任憑每月通話費用徒生至113年7月25日始因欠費而遭拆
    機,是被告上開遺失抗辯,亦不足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黃科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
    號作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
    工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裁判上
    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刑法第50條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帳戶
    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其設立銀行註銷帳
    號即得滿足沒收目的,所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於帳戶經註銷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欣儀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2時0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乃馨瑜 (不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2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聯絡時間 使用門號 支付地點 支付金額 (新臺幣) 1 劉冠伶 113年3月6日 假刷卡 113年3月6日16時39分 本案門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381元 2 吳孟玟  113年3月6日 假刷卡 113年3月6日16時45分 本案門號 不詳 7,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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