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陳薏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貳枚、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IPHONE 14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薏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集團」 ,補充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倒數第5行「並警」,更正為 「報警」,並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E暱稱「敬嚴 王」、「Lee Hao Yi」、「葉一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查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應認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又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宗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IPHONE 14手機1支,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收據上偽造之不明印文2枚(見偵卷第7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之聯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 告 陳薏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婷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E暱稱「敬嚴王」、「Lee Hao Yi」、「 葉一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園,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0月18日起,透過網 路,以LINE暱稱「周婉鈺」與呂文玲聯繫,向其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期間,陸續匯款、面交 共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99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及收款人員(該等人頭帳戶所有人、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此部分與陳薏婷無涉),嗣「周婉鈺」於113年12月間向呂文玲佯稱 :需要再交付款項云云,經呂文玲察覺有異,並警處理後,並與警配合調查,呂文玲假意交付款項,雙方並約定於113 年12月20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4 0萬元現金。陳薏婷即與「敬嚴王」、「Lee Hao Yi」、「 周婉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敬嚴王」、「LeeHao Yi」之指示,先列印屬於特種文書之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呂文玲收取款項之過程中,提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呂文玲,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文玲,陳薏婷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能將詐騙贓款轉交指定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 張、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二、案經呂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薏婷於警詢、偵訊供述、聲押庭時自白 證明被告原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嗣於聲押庭時始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玲於警詢陳述 證明伊遭詐騙後,與警配合佯裝欲交付遭詐騙之投資款項,係由被告出面領款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等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不實之投資憑證文件後,至各地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為詐欺未遂罪嫌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及收款收據各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 宗 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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