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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國寶投資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是本案僅有行為時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是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依行為時洗錢防治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中間時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新法為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少年蔡○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本案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行,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通知車手取款之角色,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共同經手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再於112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通知共犯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國寶投資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稱TG】暱稱總太國際-尼卡)
    與少年蔡○承(TG暱稱古天樂,民國96年生,年籍詳卷,所
    涉犯行另經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TG群組
    「尼卡線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寶投資官方客服-盈
    潔」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先由LINE暱稱「國寶投資
    官方客服-盈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A03佯稱:可在「
    國寶」網站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處,由A04指示少年蔡○承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印有「國寶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許東
    生」署押1枚與收款金額之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嗣少年蔡○
    承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許東生。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2年間曾雇用少年蔡○承擔任車手,並使用TG暱稱總太國際-尼卡指揮少年蔡○承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連冠霖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雇用少年蔡○承擔任車手,並指示少年蔡○承教導同案被告連冠霖擔任車手事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蔡○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TG暱稱總太國際-尼卡,指示少年蔡○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少年蔡○承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9091號鑑定書、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少年蔡○承款項,且少年蔡○承交付之收據為偽造,並有少年蔡○承指紋之事實。 6 被告與少年蔡○承、少年蔡○承與同案被告連冠霖(高起強)之T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國寶投資單據予少年蔡○承,並派遣其以國寶公司名義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
    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自白減刑問
    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
    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蔡○承、「國寶投資
    官方客服-盈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間,就所
    負責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
    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收據上偽造「國寶投資」印文1
    枚、經辦人「許東生」署押1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此敘明部分
(一)被告雖與少年蔡○承共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惟無證據顯
    示被告確實知悉少年蔡○承行為時當時未成年,自無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餘地。
(二)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蔡○承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同法第4條第3項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云云,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知悉少年蔡○承行為時當時未
    成年,亦無被告招募少年蔡○承加入之佐證,此部分犯嫌尚
    有不足;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是該等罪名與前揭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五、求刑部分
  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指示少年蔡○承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渠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
    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少年蔡
    ○承收得款項達6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量處2年3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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