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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哲、少年陳○潔(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郭育辰、蔡孟哲知悉陳○潔為少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SSOCIATE王心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蔡孟哲則擔任陳○潔之收水工作。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SSOCIATE王心語」即於113年7月5日,以投資為由,對告訴人許援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陳○潔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協理「林怡君」之身分,於113年10月15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凱旋店,持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陳○潔再於同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與大成路口之兒三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蔡孟哲,由被告蔡孟哲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0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向少年陳○潔收取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230萬元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等罪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同年4月2日起訴,並於同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此二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收取並轉交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為同一案件,本案自屬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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