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梁家贏
- 被告蔡麗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6、7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第16行「行使之」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詩章」;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蔡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亦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孩」、「王詩琪」、「婉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無實際取得個人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 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檢察官 求刑意見、被告為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備註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泓策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見偵查卷第4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5號被 告 蔡麗美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美自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32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詩琪」、「婉婷」與林詩章聯繫,對居住新北市板橋區之林詩章佯稱可下載「ZMZQ」之手機應用程式,預約儲值後便可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詩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蔡麗美則依「小孩」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0時2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2公司會議室內,向 林詩章自稱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專員,出示偽造之「蔡麗美」工作證及蓋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林詩章收取20萬元,隨後離去現場。蔡麗美再依照「小孩」之指示,至附近星巴克門市廁所丟包放置上開現金,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足生損害於林詩章與「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正確性。嗣因林詩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林詩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手機應用程式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5 泓策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泓策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出示左列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共同正犯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小孩」、「王詩琪」、「婉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泓策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求刑意見: 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從重量刑,以敬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王凌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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