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藍海凝

  • 被告
    林潔如王忠玉詹承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王忠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詹承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65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0日)壹張、扣案之SAMSUNG Galaxy M12智慧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王忠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0日)壹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詹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5日)壹張、扣案之IPHONE 15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潔如、王忠玉、吳宏逸(尚未審結)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鑫超越」、「施松典」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詹承諭、陳政雄(尚未審結)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Mr.L」(即「阿洛」)之成年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青松」、「趙詩琪」、「Kevin」向羅文 章佯稱:可依LINE群組「五股丰登」指示投資股票,需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羅文章陷於錯誤,㈠於113年9月10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予依「鑫超越」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之林潔如,林潔如並當場交付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林潔如簽名及指印各1枚,下稱113年9月10日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羅文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文章,吳宏逸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忠玉,在取款地點路旁一同監控林潔如取款,林潔如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鑫超越」指示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89巷(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中和區389巷」,應予更正)內與吳宏逸、王忠玉碰面,並將款項交付吳宏逸,吳宏逸、王忠玉於同日稍晚,再一同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㈡於113年9月25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2段64巷7弄佳和公園內,交付現金120萬元予依「阿洛」指 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哲俊」之陳政雄,陳政雄並當場交付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哲俊」印文及簽名各1枚) ,下稱113年9月25日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羅文章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哲俊及羅文章,詹承諭則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陳政雄取款。陳政雄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阿洛」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文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潔如、王忠玉、詹承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吳青松」、「趙詩琪」、「Kevin」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他卷第37頁、第99頁至第100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被告林潔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13年9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113年9月10日存款憑證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6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欄一、㈠部分,見他卷第36頁、第40頁、第56頁至第73頁、第97頁反面;113年 度偵字第625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反面);113年9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113年9月25日存款憑證照片、被告詹承諭、同案被告陳政雄持 用之門號通聯紀錄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詹承諭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MR.L」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6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欄一、㈡部分,見他卷第87頁至第96頁、第98頁;偵卷第121頁至第 12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48頁;軍偵 卷㈠第258頁至第260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潔如、王忠玉如事實欄一、㈠;被告詹承諭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林潔如、王忠玉、詹承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哲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林潔如、王忠玉與同案被告吳宏逸、「鑫超越」、「施松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詹承諭與同案被告陳政雄、「阿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潔如、王忠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詹承諭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潔如、王忠玉、詹承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分別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他卷第164頁、 偵卷第159頁反面、第165頁反面;本院卷第251頁、第259頁、第262頁),被告林潔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拿到日 薪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而被告林潔如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23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被告 林潔如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林潔如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王忠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自吳宏逸處拿到日薪5,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2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377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頁);被告詹承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詹承諭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是被告林潔如、王忠玉、詹承諭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他卷第164頁、偵卷第159頁反面、第165頁反 面;本院卷第251頁、第259頁、第262頁),且被告林潔如 、王忠玉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詹承諭則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各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等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被告林潔如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及被告林潔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易服社會勞動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王忠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拖車司機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詹承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服役中,自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0日、同年9月25 日)各1張、扣案被告林潔如所有之SAMSUNG Galaxy M12智 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詹承諭所有之IPHONE 15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各1支,分別為被告林潔如、王忠玉、詹承諭供上開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係由被告林潔如、同案被告陳政雄分別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或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 據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他卷第26頁反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王忠玉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5,000元, 業經被告王忠玉自動繳回而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潔如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潔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23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林潔如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林潔如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林潔如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林潔如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另本件卷內尚乏被告詹承諭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㈣被告林潔如、同案被告陳政雄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分別依「鑫超越」、「阿洛」指示將款項交付吳宏逸或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林潔如、王忠玉、詹承諭於本案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