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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藍海凝

  • 當事人
    黃子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6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修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林珉彥、高弘諭(其2 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 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義宗」、「楊以芯」、「正利時客服No.102」、「正利時客服No.106」向吳東智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APP可投資獲利,須面交入金款項云云,致吳 東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依林珉彥指 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林佑宗」之黃子修,黃子修並當場出示偽造「林佑宗」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經辦人「林佑宗」印文各1枚,下稱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吳東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宗及吳東智。黃子修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林珉彥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高弘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東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款車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該詐 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 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 ,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林佑宗」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林珉彥、高弘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修車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存款憑證(113年9月26日)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係被告以林珉彥提供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方式偽造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非以偽 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已取得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48頁反面),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使之偽造「林佑宗」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林珉彥指示將款項交付高弘諭,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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