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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秋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秋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成年人所屬」更正為「成員等3人以上」、第14行「現金收款收據」更正為「存款憑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欄「2」更正為「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113年5月間已」更正為「113年5月中旬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秋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徐秋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秋蘋與「Google」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翁鈺琳」印章1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其餘收據4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因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7月17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翁鈺琳」署名1枚、印文2枚) 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翁鈺琳」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30頁  3 偽造之「翁鈺琳」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84號
  被   告 徐秋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蘋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Googl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徐秋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
    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徐秋蘋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
    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附表所示公司之「翁鈺琳」之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與徐秋蘋,徐秋蘋攜帶
    在身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
    ,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
    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人。徐秋蘋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秋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俊傑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俊傑遭詐欺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秋蘋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徐秋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公司、「翁鈺
    琳」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至被告所使用
    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2 黃俊傑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已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告訴人黃俊傑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可以面交給付本金等語,致使黃俊傑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7月17日9時許 1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2樓 被告徐秋蘋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翁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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