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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白光華

  • 當事人
    林軒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 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2344號張恩齊、劉昱廷、曹存宏、李唯奇、呂承益、黃亦瑋、林沛縈等涉犯詐欺等罪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然查: 1、張恩齊、劉昱廷、曹存宏、李唯奇、呂承益、黃亦瑋、林沛縈等7人(下稱張恩齊等7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4號(即原起訴案件)審 理中,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張恩齊等7人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1、2、4至6、9所示方式詐騙蔡美珠,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2、4至6、9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 、4至6、9所示現金,分別交予附表編號1、2、4至6、9所示之車手,前揭車手則出示附表編號1、2、4至6、9所示工作 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2、4至6、9所示收據予蔡美珠後, 再由前揭車手將款項依指示交予附表所示之人或放至指定地點,林沛縈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與黃亦瑋一同 到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監控黃亦瑋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張恩齊等7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 2、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林軒竹與上開詐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美珠,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7、8所示現金,分別交予被告林軒竹,被告林軒竹則分別出示附表編號7、8所示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收據予蔡美珠後,再分別將款項依指示交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林軒竹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 3、是觀諸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可知,兩案中除被害人同為蔡美珠外,其餘兩案中之被告及與犯罪行為有關之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款項金額、款項去處、出示之工作證、收據等等,均不相同,亦即依原起訴案件起訴書與本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軒竹之犯罪事實,其共犯並未包含原起訴案件之張恩齊等7人,原起訴案件檢察官起訴 張恩齊等7人之犯罪事實,其共犯亦不包含追加起訴之被告 林軒竹,兩案彼此間顯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從而,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林軒竹如附表編號7、8所示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案件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則本件追加起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5號被   告 林軒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股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4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竹於113年5月底、6月初加入由張恩齊、劉昱廷、曹存 宏、李唯奇、呂承益、黃亦瑋、林沛縈(前揭7人涉犯詐欺 等部分,業經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旻」、「葉日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組生」、「謝霆鋒」、「李善宰」、「」「牙籤」、「韋小寶」、「迎難而上」、「歡樂捕魚場」、「艾力克斯汀」、「米斯特李」、「亞比」、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美珠,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7、8所示現金,分別交予林軒竹,林軒竹則分別出示附表編號7、8所示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收據予蔡美珠後,再分別將款項依指示交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竹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恩齊坦承附表編號7、8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美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簽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編號7、8所示工作證及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張恩齊 、劉昱廷、曹存宏、李唯奇、呂承益、黃亦瑋、林沛縈涉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45號案 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金訴字2344號審理中(確股),此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分別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案間具備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予以追加起訴。 五、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162萬元,造成 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所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工作證、收據 交付款項 (新臺幣) 監控手 款項去處 1 蔡美珠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佯為刊登投資網站廣告,蔡美珠循線點擊廣告連結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好友,再由LINE暱稱「張雨晴」誘使其加入LINE群組暱稱「吉祥如意」之投資群組,並向蔡美珠佯稱:儲值於「研華」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珠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 張恩齊 (業經起訴) 113年6月7日13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⑴出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吳佳恩」之工作證 ⑵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事先簽署「吳佳恩」之現金繳款單據 (偵卷第147-148頁) 50萬元 無 交予Telegram暱稱「牙籤 」之人 2 劉昱廷 (業經起訴) 113年6月21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⑴出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張文宏」之工作證 ⑵交付其事先簽署「張文宏」之現金繳款單據 (偵卷第146、149頁) 126萬元 不詳 交予綽號「阿旻」之人 3 陳怡婷 (業經通緝) 113年7月9日14時4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新生店) ⑴出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怡婷」之工作證 ⑵交付其事先簽署「陳怡婷」之現金繳款單據 (偵卷第146、150頁) 153萬元 無 交予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人 4 黃亦瑋 (業經起訴) 113年7月31日11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美珍香中正店) 「吳俊賢」之工作證、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 151 340萬元 林沛縈 (業經起訴) 交予Telegram暱稱「亞比」之人 5 曹存宏 (業經起訴) 113年6月28日11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⑴出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經辦專員周進興」之工作證 ⑵交付保密協議書、其事先簽署並蓋印「周進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繳款單據 (偵卷第146、152至156頁) 30萬元 郭泰憶(業經通緝) 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27巷內,交予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之人 6 李唯奇 (業經起訴) 113年7月3日1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⑴出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專員黃子菘」之工作證 ⑵交付其事先簽署並蓋印「黃子菘」之現金收款單 (偵卷第157頁) 50萬元 白色或黑色之租賃汽車ALTIS 依Telegram暱稱「艾力克斯汀」之指示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花圃 7 林軒竹 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⑴分別出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專員黃語桐」之工作證 ⑵分別交付其事先簽署並蓋印「黃語桐」之現金收款單 (偵卷第158至159頁) 100萬元 無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予駕駛白色福斯汽車之男性 8 113年7月16日10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62萬元 9 呂承益 (業經起訴) 113年7月30日22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⑴分別出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專員李丞君」之工作證 ⑵分別交付其事先簽署並蓋印「李丞君」之現金收款單 (偵卷第160頁) 58萬元 不詳 依Telegram暱稱「米斯特李」之指示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某公園草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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