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冠福投資收據上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森波」印文壹枚、HTC U23 Pro手機壹支、工作證參張(含證件套壹個)、冠福投資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加入(暱稱)吉星高照、(暱稱)小慧等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星高照』、『小慧』等人」(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6頁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7-11新泰門市」之記載應補充為「約定於114年4月29日17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7-11新泰門市」(見偵卷第9頁背面被告之警詢陳述)、第10至11行「配戴冠福、柏華投資公司之工作證」之記載更正為「配戴冠福投資公司之工作證」。
㈢證據清單表格、編號2中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被害人A03於警詢筆錄陳明暫時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5頁背面)。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亦漏未告知被告,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明確,且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星高照」、「小慧」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偽造收據上所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森波」印文之偽造印文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復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在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不諱,並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52頁、本院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4頁),本院審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且本案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因屬本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其偵審自白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助長詐騙歪風,幸未得逞,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剛假釋出獄,沒有工作,經由網友的舅舅介紹此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離婚、有3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其中2個未成年、入監前從事水泥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母親由妹妺扶養、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起訴書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車手,本案犯罪未遂,又未獲得報酬,且其目前在監服刑,應無資力,並考量其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非無悔意,判處本案所定有期徒刑,應有足夠的儆戒作用,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㈧沒收: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冠福投資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李森波」印文1枚(見偵卷3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之收據照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警方另扣得被告HTC U23 Pro手機1支、工作證3張(含證件套1個)、空白冠福投資收據2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其中HTC U23 Pro手機更有被告與上游「吉星高照」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5頁),空白冠福投資收據2張亦均蓋有「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李森波」印文1枚,足認上開物品皆為供犯犯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連同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⒊扣案未拆封iPhone 16 pro max一支(附發票收據1張,見偵卷3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之手機照片),為被告依「吉星高照」指示購買後交給被害人A03之物,有被告警詢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該手機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⒋本件犯行為未遂,並未產生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4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民國114年4
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吉星高照、(暱稱)小慧等人
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前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A03施用詐術,但其已經察覺有異
,而未陷於錯誤,並與警察合作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即7-11新泰門市,面交新臺幣100萬元
,復由A04列印冠福投資之收據、配戴冠福、柏華投資公司
之工作證,出示前開工作證與A03後,並收取前開款項交付
前開收據而行使之,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欲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於A04離開
之際,經警查逮捕而未遂,且扣得HTC手機1支(IMEZ0000000
00000000)、工作證、冠福投資收據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暨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 1.證明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配戴工作證、出示前開收據之事實。 3.被告不清楚冠福等投資公司是否存在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主觀上也知悉自己並非前開公司員工之事實。 5.證明本案查扣之收據乃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傳送QR碼供其列印之事實。 6.坦承於114年4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7.坦承共犯案4次收取35萬元之事實,且收款完後會在公園交付款項給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欺之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因警察逮捕而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並假釋出監等情,因前案與本案
罪質並非相同,且非屬侵害同種法益之罪,故不另依累犯規
定,請求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從一重論處。扣案之前開工作證與手機、收據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收據上蓋有公
司印文部分,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犯
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集團重要角
色,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
,以及被告於本署偵查庭告知共同正犯之論罪結構後,願意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