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鄭淳予
- 被告洪茂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及未扣案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茂秦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阿拉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共同經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1張,及被告出示予告訴人而未扣案之「嘉實資訊」工 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日薪5千元,自當日最後一單中抽取等語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71號 被 告 洪茂秦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泰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拉伯」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洪茂泰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次可獲取約定之報酬。洪茂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 ,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玉玲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下載「嘉實優選」APP,再依對方指示交 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洪茂泰再依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0時5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向王玉玲佯裝為嘉實證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正宏」,並向王玉玲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存款憑條與王玉玲而行使之。洪茂泰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王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茂泰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且提供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使用「王正宏」之名義所簽立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鑑定書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且提供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1份 告訴人受騙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阿拉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洪 湘 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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