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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李俊彥

  • 當事人
    許明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3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更正為「詐欺集團」。 二、補充「被告許明傑於114 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許明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修正前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分次提領款項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蔡慧慧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陳宜駿」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財產損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併為審酌洗錢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又檢察官當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核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雖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針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提領本件款項後,旋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無訛,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35號 被   告 許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傑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陳宜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田」、通訊軟體LINE暱稱「邵任」)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之車手,迄今共獲取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許明傑明知該行為 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向蔡慧慧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須在「鼎盛股份有限公司」之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蔡慧慧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許,匯款10萬8,000元至林竑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竑騰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10分許,自林竑騰帳戶轉匯19萬元至姚淞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姚淞文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9分許,自姚淞 文帳戶轉匯18萬元至紀盈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盈年帳戶)。許明傑則先自「陳宜駿」處取得紀盈年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2時43分許、同日12時45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中泉店(前2筆)、新北市○○區○○街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和運店(末1筆),分別提領10萬元 、10萬元、7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宜駿」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慧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竑騰帳戶、姚淞文帳戶、紀盈年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宜駿」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已獲取之報酬,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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