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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圓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苡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坦承犯行,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法所得贓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皓」、「曾冠龍」、「助理林柔芸」之人及向被告周苡村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國甫」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皓」、「曾冠龍」、「助理林柔芸」之人及向被告周苡村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坦承犯行,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法所得贓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取款之金額、被害人數為1人,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不小,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意願,然告訴人經多次傳喚並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2、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113年6月13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周苡村」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上所述,並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法所得贓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報酬2,000元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收完錢之後拿去一台車的旁邊。蔡宇皓跟伊說車號與地點。伊把錢放到車子旁邊,沒有看到誰去拿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88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周苡村」工作證1張 供被告周苡村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本院卷第37頁照片 2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收據1紙 供被告周苡村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國甫」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37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90號
  被   告 周苡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
    皓」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3年4月2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李陳妍柔佯稱:可透
    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應允交付投資款,周苡
    村旋於於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向李陳妍柔佯稱其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李陳妍柔,並向李陳妍柔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款項。周苡村收款後,再依上層成員指示,至指定之停車
    場放置款項於指定車輛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手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陳妍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苡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蔡宇皓」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陳妍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6月13日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
    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蔡宇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
    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
    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
    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
    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
    ,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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