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
- 被告
- 林日生
- 被告
- 楊凱超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秉榤律師
- 被告
- 游士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5號、第250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A07」以下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6行至第7行、第10行、第13行至第14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第9行至第10行、末2行「掩飾」均刪除、末行「去向」以下補充「,A00000000008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6行「不實收據)」以下補充「及識別證」、第11行「11分」更正為「1分」、第13行「不實收據」以下補充「及識別證」、第14行「私文書」以下補充「及特種文書」。
㈣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編號3、編號5「供述」均更正為「自白」、編號4「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8、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03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審理時之陳述」、「被告A05114年10月27日刑事準備狀」。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13時」更正為「12時40分」。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共犯謝弘軒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5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本身外,尚有被告A06、共犯謝弘軒等人,仍依被告A06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藍芽耳機等物予共犯謝弘軒,負責上開分工行為,促使共犯謝弘軒得以詐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3,被告A05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模式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足徵被告A05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結果共負其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A05之辯護人為被告A05辯稱:被告A05僅幫忙購買及交付物品,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無證據證明被告A05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3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被告A05僅是提供助力之幫助犯,對於構成要件部分非核心重要之事實,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難認可採。
㈢核被告A00000000008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A04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5、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A05、A06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共犯謝弘軒於歷次警、偵訊中供明無誤,並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佐,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A05、A06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㈣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指印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A00000000008與「黃凱凱」、被告A04與抖音暱稱「HOO」、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Mr.李」、被告A05、被告A06與Telegram暱稱「秘書」、「廖俊毅」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A00000000008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A04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A05、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A05、A06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A03,惟因告訴人A03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再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00000000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A04、A05、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A04、A05、A06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5、A06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A000000000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4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㈩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A05擔任控台之工作,依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A05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洵非有據。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控台、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4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A00000000008取得之利益、被告A04、A05、A06尚未取得利益、被告4人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4、A05現在監執行、被告A06現因另案羈押在所、被告A00000000008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前為冷氣安裝工人、需扶養照顧雙親、配偶與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需扶養雙親;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果攤工作、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A03於本院114年10月13日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A00000000008、A04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A00000000008、A04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其2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亦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於114年11月10日分案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謝弘軒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高鐵乘車購票證明1張,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與被告A05、A06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A00000000008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A000000000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A00000000008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千元為詐欺集團提供之車馬費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082號偵查卷第95頁、本院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A04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現金1千元,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與被告A04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被告A05、A06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A05、A06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A00000000008、A04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被告A05、A06雖同案共犯謝弘軒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是均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0008為馬來西亞國籍人,於113年9月24日入境來台,於113年10月18日出境,又於113年10月27日入境來台,入境期間從事詐欺行為等情,業據被告A00000000008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4年度他字第725號偵查卷㈠第212頁至第212頁背面、114年度偵字第25082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25082號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其以商務活動及參展名義進入我國期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0月12日現金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王宇天」署名、指印、「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114年度他字第725號偵查卷㈠第7頁上欄左方照片、第43頁、114年度偵字第25082號偵查卷第95頁 2 113年10月29日現金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114年度他字第725號偵查卷㈠第7頁背面下欄左方照片、第44頁、114年度偵字第25082號偵查卷第96頁 3 113年11月23日現金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林永安」署名、「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114年度他字第725號偵查卷㈠第9頁下欄左方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5082號偵查卷第86頁背面 4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林永安」識別證1張 114年度偵字第25082號偵查卷第86頁背面 5 藍芽耳機1個 6 iPhone8手機(含SIM卡)1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55號
114年度偵字第25082號
被 告 A07
A00000000008(中文姓名:鄭漢健)
A04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A07自民國113年9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馳」、自稱「賴哲倫(音同)」
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A00000000008(中文姓名:鄭漢健
,下稱鄭漢健)自113年9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黃凱凱」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A04自113年10月
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HO
O」、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Mr.李」等人共同
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A05、A06則自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秘書」、自稱「廖
俊毅(音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指示收交款項資訊之控台、監控車手取款
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雅婷」、「樂恆官方營業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上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A03,佯稱:可依指
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
轉帳至「樂恆官方營業員」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
付由「樂恆官方營業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
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A03收
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
書交付A03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A03,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三)嗣A05、A06遂與謝弘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238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弘軒先依指示,
印製「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林永安」名義出具之「現金收
據單」(下稱本案11月23日不實收據),再由A06請託A05於
113年11月23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將面交取款過程中供謝弘軒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使用之藍芽耳機、佯裝為投資公司職員所需之鞋子與文件
夾交付謝弘軒,謝弘軒再於113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90
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交付本案11月23日不實收據予A0
3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03
,A06亦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取款過程,然因A03前已察覺有
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謝弘軒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
獲,A05、A06等人亦因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7自113年9月下旬起,依「周星馳」、「賴哲倫(音同)」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A07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鄭漢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漢健自113年9月間起,依「黃凱凱」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鄭漢健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4自113年10月23日起,依「HOO」、「往事清零」、「Mr.李」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A04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4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5自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起,依「秘書」、「廖俊毅(音同)」等人指示,負責指示收交款項資訊工作之事實。 2、被告A06請託被告A05於113年11月23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面交取款過程中供證人謝弘軒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佯裝為投資公司職員所需之鞋子與文件夾交付證人謝弘軒,證人謝弘軒再於113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90萬元款項,然證人謝弘軒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5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6自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起,依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被告A06請託被告A05於113年11月23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面交取款過程中供證人謝弘軒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佯裝為投資公司職員所需之鞋子與文件夾交付證人謝弘軒,證人謝弘軒再於113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90萬元款項,然證人謝弘軒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6 證人謝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A06自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起,依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被告A06請託某成年男性於113年11月23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面交取款過程中供證人謝弘軒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佯裝為投資公司職員所需之鞋子與文件夾交付證人謝弘軒,證人謝弘軒再於113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90萬元款項,然證人謝弘軒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9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轉帳至「樂恆官方營業員」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樂恆官方營業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證人謝弘軒於113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證人謝弘軒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46003014號鑑定書、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 被告A07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9 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鄭漢健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 被告A04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勘驗報告、本案11月23日不實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證人謝弘軒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2386號起訴書 1、被告A05、A06自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秘書」、「廖俊毅(音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指示收交款項資訊之控台、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謝弘軒依指示印製本案11月23日不實收據,再由被告A06請託被告A05於113年11月23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面交取款過程中供證人謝弘軒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佯裝為投資公司職員所需之鞋子與文件夾交付證人謝弘軒,證人謝弘軒再於113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交付本案11月23日不實收據予告訴人,被告A06亦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取款過程,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證人謝弘軒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自113年9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轉帳至「樂恆官方營業員」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樂恆官方營業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A07、鄭漢健、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7等3人印製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A07等3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等3人上開犯行,係
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A07等3人分
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5等2人指示證人謝弘
軒印製本案11月23日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5等2人上開犯行,與
證人謝弘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等2人本案犯行,係與上開
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
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5、A06指示證人謝弘軒於11
3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行為,亦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
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
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
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
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
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
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
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謝弘軒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告訴人已因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致證人謝弘軒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
,旋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果,故未取得告訴人款項,是
證人謝弘軒既尚未將該等不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
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
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A07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5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A07部分詐騙金額達200萬元,被告鄭漢健部分詐騙金額達
40萬元,被告A04部分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被告
A05、A06部分雖幸因證人謝弘軒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然仍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5人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A07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3月以上,就被告鄭漢健、A04、A05、A06本案犯刑均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A07 113年9月28日15時40分許 A03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前 200萬元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欣瑜」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據單」 在收款地點附近,將款項全部交付「賴哲倫(音同)」 2 鄭漢健 113年10月12日13時許 A03住處1樓前 40萬元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王宇天」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據單」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3 A04 113年10月29日16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萬元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A04」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據單」 依指示將部分款項用於購買手機,並至指定地點將手機與剩餘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