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鄭淳予
- 被告黃承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承襄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 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①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之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是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 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為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新法為 輕。 ⑷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伸」、「陳靜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業已應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惟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本案業已獲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21號被 告 黃承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中洋官方客服No.111」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陳靜雯」向凌麗貴佯稱參與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凌麗貴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在新 北市○○區地○街00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旁,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交予持中洋公司收據、自稱「劉文龍」之黃 承襄,足生損害於凌麗貴、中洋公司及「劉文龍」;黃承襄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轉交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凌麗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承襄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有前揭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辯稱:我以為是正常的代收錢工作,只是想找兼差,我都沒有取得任何報酬,還倒貼錢,我是被收押才知道是詐欺行為。 2 告訴人凌麗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 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印 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陳 靜雯」等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經手之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 ,幾為一般受薪階級3年以上之總薪資,使告訴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況打擊詐欺犯罪不僅為政府大力宣導,亦已 為全民共識,被告仍執意為此等犯行,是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以上,以彰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王珽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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