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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1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予刪除,第8、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3行「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黃建巽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李語慧」、「鴻儒」、whatsapp暱稱「+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等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鴻儒」對告訴人陳怡伶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與警方配合查緝始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幸因告訴人報警,配合警方埋伏,而為警即時查獲,惟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180萬元,金額非微,其所為仍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怡伶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85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無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無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請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2萬1,600元,為被告另案詐欺犯罪所取得之款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在卷,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假鈔180萬元(含真鈔1萬8,000元)係作為誘捕偵查犯罪所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參,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2張、識別證1張、Xiomi 12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2  空白投資收據1批 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用  3 現金2萬1,600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附表二: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陳怡伶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日以前給付5萬元。 ㈡餘款25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怡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85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5萬元完畢(見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15號
  被   告 黃建巽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語慧」、「鴻儒」、whatsap
    p暱稱「+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
    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儒」向陳怡伶佯稱可投資獲
    利,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
    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
    鴻儒」後續向陳怡伶佯稱:因陳怡伶操作失誤而涉犯洗錢防
    制法,須再交付180萬元等語,陳怡伶始悉遭詐,並與警方
    合作。嗣陳怡伶與「鴻儒」聯絡相約於114年5月29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面交180萬款項後,黃建巽即聽
    從「王組長」指示,持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
    1紙及工作證1張,再於114年5月29日19時15許抵達上開地點
    ,並出示工作證欲向陳怡伶取款,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並扣得黃建巽所有之工作證1張、投資收據2張、空白收
    據1批、手機1支、現金21,600元等物。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巽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列
    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乙情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契約書、收據
    各1張、手機對話截圖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工作證1張、投資收據2張、空白收據1
    批、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21,600元及被告之
    報酬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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