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藍海凝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孟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濂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年10月15日)、現金繳款單據 (113年10月15日)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孟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7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思怡」、「勤誠官方客服」向辜虹玲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投資股票,投資款可交付 專員云云,致辜虹玲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楊銘漢」之林孟濂,林孟濂並當場出示偽造「楊銘漢」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涵琦」印文各1枚)」、「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員「楊銘漢」簽名及指印各1 枚)」私文書各1份予辜虹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陳涵琦、楊銘漢及辜虹玲。林孟濂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辜 虹玲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林孟濂之左拇、右拇、左食、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虹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虹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46040331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偽造工作證照片、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照片及影本(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 第28頁;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陳涵琦」印文、「楊銘漢」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雖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名稱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非公印,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 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林思怡」、「勤誠官方客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倉儲工作、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年10月15日)、現金繳款單據(113年10月15日)各1張,均為被告實施本件詐欺犯罪所用,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私 文書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已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使之偽造「楊銘漢」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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