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08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識別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見偵卷第13頁)及識別證各1紙,均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夜孤獨』有叫我收完錢從裡面抽取5,000元當成薪水,但我都沒有去動那筆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確有獲取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8號
被 告 吳思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漢於民國113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王思甜」、「一夜孤獨」及「劉鈺琪」不
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
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鈺琪」之人向何秀月佯稱:可加入口袋e行動之投資APP儲值
獲利云云,致何秀月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儲值費用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吳思漢遂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夜孤獨」之指
示,於上開時間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並配戴
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前往上開地點與何秀月碰面,何秀月
見吳思漢向其提示上開識別證,並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署
押欄位之偽造印文於理財存款憑據上後交付與何秀月而為行使
,何秀月即交付現金20萬元與吳思漢,吳思漢得手後隨即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交付前來取款之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何秀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思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及配戴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向告訴人何秀月拿取20萬元現金,再轉交與同集團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秀月於警詢時之 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所屬詐騙集 團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交付被告2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各1份、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向告訴人取款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時,交付理財存款憑據與告訴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之所示理財存款憑據內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欄位內容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及識別證
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附表所
示之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均為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所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前開文書既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則其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前開
條例規定一併沒收,是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12萬元之去向,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均已上
繳於所屬成員,並無抽取其中報酬,然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
告確有拿取該贓款一部或全部,如對被告沒收詐欺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似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
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
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
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1 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 收款公司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儲匯理財專用公章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陳志暉-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印文1枚 2 識別證(財欣國際-吳思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