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梁家贏
- 當事人朱國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孫忠賢 謝肇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0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該欄編號2所示之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手工作」 後補充「(朱國元、孫忠賢、謝肇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起訴範圍)」之記載、第22至24行「其上蓋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 章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各1紙」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各1紙」、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 國元、孫忠賢、謝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朱國元、孫忠賢、謝肇銘(下稱被告3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 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被告3人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3人均符合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等自動繳交,均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朱國元與「林倩倩」、「浩瀚星空」、「老馬識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孫忠賢與「周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謝肇銘與「李蔓蔓」、「光輝歲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告訴人黃聿庸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孫忠賢 先後收受之情形,惟被告孫忠賢前往取款之時、地密接,同樣侵害告訴人黃聿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3人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需其等自動繳交,是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3人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 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需繳交,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3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值非難;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被告3人 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3人之犯罪前科、各自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輕重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3人分別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惟被告3人均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且均未從中獲利,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與被告3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欄編號1、3、4所示之存款憑證3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未扣案如該欄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 分別係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 人之物,均屬供被告3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車手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 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自均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 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 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1 黃聿庸 113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龍井望高店」 15萬元 孫忠賢 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為113年5月24日,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商業操作合作約1張(日期為113年5月24日,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宇承」印文各1枚」) 2 113年6月4日1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迴龍站」3號出口前 20萬元 朱國元 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為113年6月4日,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 3 113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30萬(業 經檢察官 於準備程 序時更正) 孫忠賢(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 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為113年6月19日,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 4 113年7月3日8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20萬元(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 謝肇銘(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 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為113年7月3日,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01號被 告 朱國元 (略) 孫忠賢 (略) 謝肇銘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孫忠賢、謝肇銘等3人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不 詳時間、5月21日、6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倩倩」、「浩瀚星空」、「老馬識途」、「蔡夢雅」、「周主管」、「李蔓蔓」、「光輝歲月」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 萬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朱國元、孫忠賢、謝肇銘等3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致黃聿庸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與LINE 暱稱「施昇輝」成為好友,「施昇輝」旋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假投資話術,使黃聿庸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朱國元、孫忠賢、謝肇銘等3人則 分別依「浩瀚星空」、「周主管」、「光輝歲月」之指示,先分別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各1紙,並在收據上簽署其姓名、且配戴 偽造關於服務之工作證,後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面交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復提出前開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黃聿庸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黃聿庸所交付款項之意,復分別又依「浩瀚星空」、「周主管」、「光輝歲月」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黃聿庸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聿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孫忠賢、謝肇銘等3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聿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46041541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朱國元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234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孫忠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338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謝肇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4836號案件提起公訴)。 四、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孫忠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於113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113年7月3日8時56分許,交付被告孫忠賢15萬元、30萬元後轉交上游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面交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45萬元、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偽造之「朱國元」、「孫忠賢」、「謝肇銘」之工作證各1張,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紙、「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3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3人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紙上蓋有「兆品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各1枚(共4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黃聿庸 (提告) 113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龍井望高店」 15萬元 孫忠賢 2 113年6月4日1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迴龍站」3號出口前 20萬元 朱國元 3 113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20萬元 謝肇銘 4 113年7月3日8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30萬元 孫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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