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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鄭淳予

  • 當事人
    李靜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5號 第3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及扣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靜芝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愛吃魚 」、「東陽、「家偉」、「明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本案二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 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等取款時,所交付扣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及所出示未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30號被   告 李靜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愛吃魚」、「東陽、「家偉」、「明文」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每個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薪資。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 間某日,向林德美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德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儲值款項,李靜芝則依「明文」之指示,於113年12月31日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民權門市,出示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林德美收款70萬元後,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置於公園草叢或公廁或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後輪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經林德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靜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靜芝坦承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德美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涵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56號被   告 李靜芝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4年度偵字第15630號,現由貴院(空股)以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5號審理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愛吃魚」、「東陽、「家偉」、「明文」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每個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薪資。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3月12月22日,向余致遠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致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儲值款項,李靜芝則依「明文」之指示,於113年12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花旗門市,出示偽造之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向余致遠收款20萬元後,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後輪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經余致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致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靜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靜芝坦承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余致遠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致遠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款收據、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44704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630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5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 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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