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5號
第3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靜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及扣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靜芝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愛吃魚」、「東陽、「家偉」、「明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本案二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等取款時,所交付扣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及所出示未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30號
被 告 李靜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愛吃魚」、「東陽、「家偉」、「明文」等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每個月可領取
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薪資。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
間某日,向林德美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德美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儲值款項,李靜芝則依「明文
」之指示,於113年12月31日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民權門市,出示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林德美收款70萬元後,以丟
包之方式將款項置於公園草叢或公廁或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
後輪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經林德美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靜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靜芝坦承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德美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56號
被 告 李靜芝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4年度偵字第15630號,現由貴院(空股)以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5號審理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愛吃魚」、「東陽、「家偉」、「明文」等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每個月可領取
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薪資。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3月
12月22日,向余致遠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致遠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儲值款項,李靜芝則依「
明文」之指示,於113年12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花旗門市,出示偽造之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工作證及收納款項
收據,向余致遠收款20萬元後,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置於附
近停車場指定車輛後輪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經余
致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致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靜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靜芝坦承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余致遠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致遠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款收據、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44704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630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5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
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