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徐蘭萍
- 當事人胡興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興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興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興宗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國際」、自稱「公司引導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雪_Cher」向陳重欽佯稱:透過「長 興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约於113年6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民生街口之超商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 萬元。胡興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影印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等資料後,於前開約定時間至前開地點,向陳重欽出示前開工作證、偽簽經手人「郭書維」之署名1枚,並交付前開印有「長興儲值證券 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淑嫣」印文之現 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取信於陳重欽,面交取得29萬元現金,再依指示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 縣重武店,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公司引導員」收水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二、案經陳重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胡興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欽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7日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興APP」截圖、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亦均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偵卷第126、16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明確,卷內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文件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交付被告列印,並由被告偽簽他人署押於收據上,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to國際」、「公司引導員」等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現金收款收據(含其上印文、署押)、工作證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遭楠梓分局查獲後,於113年6月20日交保回家休息,上游「公司引導員」曾至其住處要求繼續從事詐騙行為,其有請房東妹妹調監視器,並提供該人影像給警察,但警察說提供的畫面不夠清楚乙節,業經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因被告自白並提供上述影像而使警察查獲,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判決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被告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現金收款收據、合約書、工作證及手機3支,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合約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文件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另其餘扣案113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3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書維」工作證1張 4 OPPO手機(無SIM卡)1支 5 OPPO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6 IPHONE6手機(無SIM卡)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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