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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福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蔣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尾「2時35分」更正為「2時34分至42分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非輕及迄今未獲受賠償,又其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角色,暨其另有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而素行未佳、所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不等、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相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第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57號
  被   告 蔣福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福龍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一晨」、「夢裡如初」
    於114年1月26日晚間8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懿惠
    佯稱:在指定網站「CONFIRM」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等語
    ,致許懿惠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後,
    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款項。蔣福龍則依「AP」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向許懿惠收取50萬元,再於收款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五股區獅子
    嶺附近,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蔣福龍並從
    中獲得1,000元報酬。嗣許懿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許懿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福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並依「AP」指示交付他人之客觀事實。 2、經檢察官當庭曉諭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及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意涵,被告仍堅稱不知道「AP」使其所為係犯罪行為,否認犯行。 ㈡ 告訴人許懿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許懿惠提供之113年2月11日匯款收據1張、告訴人與「夢裡如初」、「一晨」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3張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騎乘機車至新北市五股區獅子嶺附近交付不詳人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蔣福龍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
    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
    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
    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
    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
    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
    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
    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
    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蔣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
  按最高法院刑事提案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意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依其文意,解釋為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均為法官依該條減刑之充要條件,如無犯罪所
    得即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於114年5月14
    日宣示裁定),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為「打
    詐」,而非為加重詐欺罪之刑度「打折」,認本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之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
    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全部,始符合本條例
    之立法目的。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的金聰
    酒店上班約1年,並從事攤販生意約3至4年,本次係第二次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P」之人收取、交付款項,
    「AP」係其過去從事酒店行政工作所認識的客人,否認具備
    主觀犯意,惟卻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追問原因,始稱:「我
    只是想要早點回家」等語,經檢察官再度曉諭刑法主觀故意
    之內容,被告再度陳稱:「我不認罪,我真的不知道他叫我
    幫忙的這條錢有問題」,故被告係採否認答辯,且未繳交被
    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全部,並無本條例自白減
    刑之適用。
 ㈢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提領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求刑:
  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蔣福龍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年富力
    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
    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騙得款項高達50
    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被告蔣福龍量處1年9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昭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1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