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白光華
- 被告廖秉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秉洋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主任」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廖秉洋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晴(特助)」、「投信法人線上營業員」之帳號,向簡阿斌佯稱:投資「鉅額交易專案」可以獲利云云,致簡阿斌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廖秉洋接獲暱稱「人事部主任」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專員,且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件(下 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簡阿斌而行使,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存款憑據),用 以表示其代表「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欲向簡阿斌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2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阿斌,嗣埋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廖秉洋,因而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廖秉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簡阿斌、證人簡永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計程車搭乘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見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59至92頁)。 (四)本案存款憑據、本案工作證、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 (五)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97至178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存款憑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又本案存款憑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又本案犯行係經被害人之子即證人簡永竣通報警方到場而當場查獲,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簡阿斌 (未提告) 114年5月8日15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福美公園 20萬元 「泓順外派服務經理編號1042廖秉洋」工作證(本案工作證)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本案存款憑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識別證(含本案工作證)12張 2 協議書4張 3 存款憑據(含本案存款憑據)2張 4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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