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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梁家贏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力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1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扣案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月6日」更 正為「2月間某日」、第2、3行「『陳文欽』、『淑欣許』」補 充更正為「TELEGRAM暱稱『陳文欽』、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 欣許(愛心符號)股票』」、第6至8行「『車手』之工作),約 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之0.1%之報酬,即」補充更正為 「『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後可取得報酬。謀 議既定,陳力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11行「淑欣許」更正為「淑欣許(愛心符號)股票」、第13、14行「虛偽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王志成』工作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陳力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馮迪索」、「陳文欽」、「淑欣許(愛心符號)股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併審酌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113年2月19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 金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收據3張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財物,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15號被   告 陳力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宇於民國113年2月6日起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人,加入「馮迪索」、「陳文欽」、「淑欣許」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陳 力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之0.1%之報 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淑欣許」與陳志強取得聯繫,向陳志強佯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志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面交款項,再由「陳文欽」傳送虛偽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QR CODE檔案予陳力宇,並指示陳力宇至超商列印偽造 收據、工作證,並在收據承辦人處偽簽「王志成」,隨後陳志強於113年2月19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思源門市,向陳志強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待取得陳志強信任後,向其收取新臺幣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瑞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成」及陳志強,之後陳力宇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公園廁所交付與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陳志強察覺受騙後,檢具前揭文件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於上開收據上採得指紋生物跡證,經比對後核與陳力宇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97544號鑑定書各1份、手機對話截圖1份、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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